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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5號

上訴人
吳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被上訴人
林凱昇(民國95年8 月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雲
被上訴人
林宥晨(原名林仲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宥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凱昇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本息,連帶給付黃月雲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凱昇、黃月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宥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林凱昇負擔百分之七、黃月雲負擔百分之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宥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宥晨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2823元本息獲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160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與上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以駕車至工地載運砂石土方等物為業,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組成之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該路與員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且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行駛,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死亡。

(二)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林秀倩之子、父、母,因林秀倩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各該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被上訴人林宥晨另為訴之追加):1被上訴人林凱昇請求170 萬6010元:

⑴請求金額: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270 萬6010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2被上訴人黃月雲請求57萬2021元:

⑴請求金額: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157 萬2021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3被上訴人林宥晨請求6 萬2823元,再追加請求18萬1606元,共計24萬4429元:

⑴請求及追加請求金額: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124 萬4429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駛入系爭路口左轉之際,雖有違反號誌管制,但路口號誌係黃燈,非紅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按鳴喇叭提醒林秀倩注意,避免碰撞,另有煞車及向左閃避之行為,已採取相當之避難措施,反之,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後違規左轉,過失責任顯然大於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林秀倩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難認妥適。再者,上訴人並非故意致林秀倩死亡,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及上訴人賠償之100 萬元,斟酌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至被上訴人林宥晨於原審為一部請求,上訴至二審始追加請求18萬1606元,追加部分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林秀倩可能有闖紅燈,過失責任應大於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如下,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凱昇170 萬601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月雲57萬2021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宥晨6 萬2823元,及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1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4 年2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宥晨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宥晨18萬1606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 反面至10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駕車至工地載運砂石土方等物為業。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於103 年9 月14日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林秀倩死亡。

(三)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林秀倩之子、父、母,因林秀倩之死亡,被上訴人林凱昇得請求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分受100 萬元。

(五)上訴人高中畢業,為靠行職業司機,目前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一筆位在新竹市之不動產,105 年度之財產總額656 萬3250元。

(六)被上訴人林凱昇為小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上訴人黃月雲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林宥晨為國小畢業,2 人現均無工作、財產及收入。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不當:1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闖紅燈之要件: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聯結車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違反號誌管制,直接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林秀倩死亡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但否認有闖紅燈(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有關闖紅燈之行為,交通法規並無定義性之規定,交通部前為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曾就此為原則性之函示,認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申言之,以車輛穿越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為必要。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穿越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兩造未有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 、9 頁),自難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左轉燈未顯示綠燈之情況下,逕自左轉,仍屬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要無可採。2無證據足認林秀倩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上訴人雖堅稱目睹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見原審卷第65頁),然對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醫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既然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何以仍發生車禍之質疑,乃回答:「因為我沒有注意死者機車有往前行」、「我有快了一點,我有疏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56 號相驗卷第38頁反面),難認上訴人斯時確有注意到林秀倩之車行方向,故親眼目睹之說法是否真實,容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黃月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向系爭事故承辦警員表示其女兒林秀倩是要去上班(見原審調解卷第74頁),而林秀倩生前乃在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倍適得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及網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林秀倩工作地點為倍適得公司竹北店,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上,即系爭路口之西北方,倘林秀倩於系爭路口左轉員山路,將往西南方之相反方向前進,顯不合理,亦與現場目擊證人蔡志賢所稱:林秀倩係沿公道五路二重埔方向往新竹方向行駛(見原審調解卷第77頁),及鑑定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碎裂物噴濺、拋射方向,所為系爭機車應是於直行狀態下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判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明顯相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3亦無證據可認林秀倩闖紅燈: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紅燈2 秒後發生為由,指摘林秀倩有闖紅燈之違規(見原審卷第65頁)。查系爭事故之相關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交通號誌影像,無從逕以錄影畫面認定林秀倩有無闖紅燈,惟依新竹縣政府檢送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所示系爭路口之時相變化(見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參諸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99至108 頁),可知上訴人、林秀倩行駛之對向車道交通號誌時相變化,大致相同,亦即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林秀倩行車方向號誌應同為黃燈。縱系爭機車、系爭聯結車撞擊地點較接近林秀倩一方之路口(見原審調解卷第65、66頁),衡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外置證物第1 頁)、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車速高於林秀倩之車速甚多,車速不同,行進距離自有不同,以之回推兩車越過停止線之交通號誌時相,仍難認有一為黃燈、一為紅燈之差異。此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是項質疑鑑定後,認:量測系爭機車影像,計算系爭機車之車速約為時速45.36公里,而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距離27.8公尺,可推估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停止線駛至碰撞地點之時間約2.02秒,系爭聯結車在燈號轉為紅燈1.38秒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二第78頁),假設林秀倩闖紅燈,依距離推算系爭機車之車速將達時速72.52 公里,撞擊力道會造成兩車撞擊處嚴重扭曲、破壞,與實際情況不符,可能性甚低(見原審外置證物第3 頁),益徵明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實據。4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依據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參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4 月11日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外置證物)、105 年7 月5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6 至150 頁)、106 年10月19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所為:上訴人「直行黃燈進入路口並進行左轉彎,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倩「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車速甚快,但林秀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足夠時間反應等認定,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9 日所為:系爭聯結車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見同上相驗卷第132 頁)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非低之車速逕自左轉,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林秀倩同樣未注意車前路況,搶黃燈穿越系爭路口,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1 。原審判決誤指上訴人應遵守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就過失責任比例,或記載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責任,或記載應負百分之70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前後不一,尚有不當。5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按鳴喇叭、煞車、閃避,無礙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依系爭事故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翻拍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107 、108 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非低之速度左轉,之後喇叭聲響長鳴,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在前,按鳴喇叭等動作本屬發生危險時之自然反應,而其為此等反應時,既已不及避免危險發生,林秀倩亦無可能於得閃避之情況下不予閃避,顯見上訴人所為按鳴喇叭等行為,無助提高彼此之注意力,阻止系爭事故發生,自無礙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事故另送鑑定,核無必要:本院針對上訴人指摘林秀倩有違規左轉、闖紅燈、超速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調取上訴人所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漏未審酌之相關證據後(見本院卷一第98頁),併送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回覆意見略以:核對錄影畫面所示碎裂物噴濺、拋射之方向及高度(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系爭機車於直行之狀態下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二第70頁),雖無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錄影畫面,但依停止線至碰撞地點之距離27.8公尺及相關影像(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推估,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45.36 公里(見本院卷二第78頁),系爭機車自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約經過2.02秒,因系爭聯結車於紅燈後1.38秒與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故系爭機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可能性較高,另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見原審外置證物第1 頁),林秀倩未有超速等語,與本院所為認定,悉相吻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乃上訴人於原審要求送鑑定之單位(見原審卷第54頁),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上訴人泛稱不能公正鑑定,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所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其抗辯或要求斟酌之證據漏未考量,更屬主觀臆測,並無實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既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多次鑑定及補充鑑定,釐清爭點,上訴人徒憑己意要求另送其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鑑定,核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項、第203 條所明定。此外,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審認定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視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未上訴爭論,靠行之事實,本無礙僱傭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是日既駕駛靠行之系爭聯結車,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有系爭聯結車行照、砂石簽單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81頁),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本息,並將請求之金額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先行賠償之100 萬元,於法有據。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並無過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上訴人高中畢業,為靠行職業司機,目前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一筆位在新竹市之不動產,105 年度之財產總額656 萬3250元;被上訴人林凱昇為小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上訴人黃月雲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林宥晨為國小畢業,2 人現均無工作、財產及收入,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03 反面至10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 至29頁),彼此就此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6 項參照)。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林秀倩之子、父、母(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林秀倩正值盛年,為一家之重要支柱,遭此意外,喪失寶貴生命,父、母及子女所受天人永隔之精神痛苦,自是甚為重大。盱衡前述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斟酌加害程度、精神痛苦,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殊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53 萬6884元、47萬3770元、16萬6652元,惟被上訴人林宥晨於起訴時,僅請求6 萬2823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因林秀倩之死亡,被上訴人林凱昇得請求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訴人曾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分受100 萬元等節,未有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此規定核算減輕後賠償金額之結果,被上訴人林凱昇得請求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合計338 萬2512元,以4 分之3 比例計算為253 萬6884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萬元,應為153 萬6884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96 萬5026元,以4 分之3 比例計算為147 萬37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計算涉及元以下單位者,均同),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應為47萬3770元;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55 萬5536元,以4 分之3 比例計算為116 萬6652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萬元,應為16萬6652元,惟被上訴人林宥晨於起訴時,僅請求6 萬2823元。

(六)被上訴人林宥晨追加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1606元,就超過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就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林宥晨所以追加請求18萬1606元,係因原審認其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得請求124 萬4429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計24萬4429元,其於原審只請求6 萬2823元,因而就差額18萬1606元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但本院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6652元,此與6 萬2823元相較,差額僅10萬3829元,故被上訴人林宥晨就超過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其次,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之金額即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與被上訴人林宥晨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即扶養費用52萬949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互參,可知被上訴人林宥晨起訴時,就扶養費用僅為一部請求,此即為前述10萬3829元差距所在。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林宥晨追加請求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94頁),距離起訴時已逾2 年,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不需給付此部分款項,視同上訴人亦無庸依僱用人身分,就此部分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林宥晨固主張其於原審未為一部請求,會有追加金額之差距,係因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林宥晨應扣減金額146 萬6667元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頁),然依被上訴人林宥晨原請求之扶養費用52萬9490元加計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訴人過失比例4分之3 計算,為99萬7118元,尚不足原審認應扣減之100萬元,被上訴人林宥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10萬3829元之差距,確是其一部請求所致。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各153 萬6884元、47萬3770元、6 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59頁)起,視同上訴人自104 年2 月7 日(見原審調解卷第5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林宥晨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皆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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