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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

上訴人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被上訴人
李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96萬2,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6萬2,000 元,未逾150 萬元,依照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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