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5號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建隆即鼎鑫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賴誌祥
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賴誌祥擔任張建隆即鼎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於受命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建隆即鼎鑫企業社(下稱鼎鑫企業社)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5日委任其姻親賴誌祥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茲因賴誌祥於原審亦擔任鼎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對於案情尚稱瞭解,故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許可之。惟賴誌祥因非法律系所畢業,亦未從事法務工作,對民事訴訟程序及實體法令規範不甚瞭解,證據資料整理紊亂、重複提出,以自行整理製作之文書充當證據(如本院卷二第60、93至99頁),業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 關於鼎鑫企業社聲請鑑定部分,兩造係就鼎鑫企業社已施作部分有無工程瑕疵、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短付工程款等節互有爭執,經本院闡明,鼎鑫企業社仍主張僅就未施作部分進行鑑定 (如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54頁、第130頁背面),不僅影響訴訟之進行,恐損害鼎鑫企業社之權益,故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賴誌祥擔任鼎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受命法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