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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被上訴人
李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列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為被告,惟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永兆源公司喪失法人格,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上訴人雖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據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永兆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亦有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可稽,乃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並追加非原審判決當事人之李志群為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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