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滕允潔陶亞琴黃麟倫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許明順

  • 上訴人
    戴天祥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文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戴天祥 何福明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 訴 人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戴天祥、何福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戴天祥、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李文旗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被上訴人李文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被上訴人李文旗、李胡阿哖、翁淑貞、劉明娥(以下單指個人時逕稱其名,併指全體時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面接洽),辦理民國101年12月9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同學會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並指派上訴人戴天祥(下稱戴天祥)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為上訴人何福明(下稱何福明,並與戴天祥、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併稱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戴天祥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葉彩荔等22名乘客,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司馬庫斯林道9公里處,戴天祥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 落差高度約1.5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戴天祥本應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踩下腳煞車並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車,而是踩下離合器並伸手啟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發動成功又未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輛向後滑行脫離路面,墜落約300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乘客死亡及 包括伊等在內之9名乘客受傷。其中李胡阿哖受有右側第4至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 部及左小腿挫傷;李文旗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擦傷;劉明娥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翁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等與華督旅行社訂有旅遊契約,華督旅行社委請何福明安排車輛及司機,何福明則指派其受僱人戴天祥駕駛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永豐公司,則永豐公司及何福明共同指派戴天祥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均屬戴天祥之僱用人,對於戴天祥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盡相當之注意,是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均有過失,應與戴天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戴天祥、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償。又華督旅行社與伊等定有旅遊契約,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戴天祥之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伊等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李文旗60萬5976元(包括醫藥費1 萬5741元、看護費20萬6400元、購買功能性護膝及就診計程車資9220元、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857元、慰問金1萬元)、 ㈡李胡阿哖27萬5431元(包括醫藥費1308元、救護車費4000元、看護費1萬7446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扣除已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金1萬7323元、慰問金1萬元)、㈢翁淑貞36萬8152元(包括醫藥費4萬5770元、看護費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9618元、慰問金1萬元)、㈣劉明娥37萬2609元(包括醫藥費2萬1188元及救 護車費1400元、看護費1萬6000元、假牙裝置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5979元及 慰問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為被上訴人經由主辦人古清芬代理委託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行程,但華督旅行社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即未成立有償之旅遊契約,而屬單純委任。且華督旅行社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交通部分複委任予何福明,則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華督旅行社僅就對於何福明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至戴天祥係受僱於何福明,而駕駛靠行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肇事,其並非華督旅行社之受僱人,亦非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華督旅行社自無庸對戴天祥之行為負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華督旅行社就複委任受任人之選任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華督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司應分別與戴天祥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所受之傷勢,均未達自醫院出院後必須有人照護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而劉明娥主張其因此車禍致假牙遺失換裝新假牙,則其以新換舊,顯獲有利益,自應就其所主張換裝新假牙之價格5萬元予以相當折 舊,以符損益相抵原則。又李文旗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並獲有收入,因此事故致減少所得,則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並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4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參照法院實務就類似傷勢程度之判決情形,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戴天祥、何福明應連帶給付李文旗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哖、翁淑貞 、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戴天祥、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華督旅行社應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就上開第㈠至㈢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華督旅行社安排系爭旅遊行程,華督旅行社協調何福明指派其僱用之戴天祥駕駛何福明所有靠行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救護車及計程車收費證明、活動假牙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18頁至22頁、第24頁至36頁、),可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戴天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坡狹路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其原有充足時間做會車後的上坡起步判斷與操作,卻在上坡起步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致車輛倒退移動而滑落山谷造成乘員死傷,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竹調卷第94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事發經過,亦自認無訛。且戴天祥並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戴天祥就該事故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司應與戴天祥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據: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司機戴天祥係何福明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車輛,其等之間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則戴天祥為何福明之受僱人固無疑義。而系爭車輛係何福明所有而靠行於永豐公司,客觀上戴天祥亦係受永豐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永豐公司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249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永豐公司亦 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且永豐公司及何福明並 未證明對於戴天祥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戴天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何福明與永豐公司彼此間,既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華督旅行社應負旅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旅遊契約自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之給付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有償契約。且旅遊行程中食宿及交通之服務,非必由旅遊營業人自行提供,若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遊營業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華督旅行社間訂立旅遊契約,華督旅行社雖以本次旅遊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否認成立旅遊契約。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督旅行社經理林晏竹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旅遊時提供之行程規劃及費用分析所示(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至125頁),華督旅行社已為被上訴人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之旅遊服務,並已詳列被上訴人就遊覽車資、住宿及餐費等旅遊服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合計預估費用額,顯非無償提供服務。且遊覽車、餐宿等服務既係華督旅行社洽由他人所提供,而該等提供者均應認屬華督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所列各項服務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就整體旅遊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對價,則即使上開費用分析未另列華督旅行社額外收取報酬,以及被上訴人曾稱華督旅行社未另外收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2頁),亦無礙其為 有償之旅遊契約。至於該行程規劃雖記載所有費用「當天帶去交司機結帳」、「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 ,經核僅屬約定由司機為華督旅行社代收旅遊費用並代付給各項旅遊服務之提供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與遊覽車及餐宿服務提供者各別訂立契約及給付對價,而華督旅行社則僅係提供無償之媒介服務。因此,華督旅行社辯稱其僅屬無償委任之受任人,並非可採,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之旅遊契約,堪以認定。且華督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服務係洽由何福明指派司機戴天祥提供,戴天祥為華督旅行社之間接使用人,其就旅遊契約中交通服務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華督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華督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李文旗、李胡阿哖請求之看護費用、李文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劉明娥請求之假牙換置費用等項,尚有爭執,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李文旗、李胡阿哖分別請求看護費用20萬6400元、1萬7446 元,尚屬有據: ⑴李文旗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月26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 後行動較為不便,於出院後3至9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求。而究為全日或半日,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而依該醫院統一看護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費用為2100元、半日費用為1100元,有該院104年7月6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33號函及105年4月14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16號函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而李文旗主張住院期間4日須支出全日之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2100元×4),而出院後則主張需6個月期間半日之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180日】。 ⑵李胡阿哖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全日看護,出院後依其出院時狀態評估,其傷勢可能造成部分生活自理或有困難,有專人適時照料較佳,其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而該院看護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1班,每班費用1296元,亦有該院 104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 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而李胡阿哖除主張住院期間3日,每日2班之看護費用7776元(計算式:1296元×2×3),就 出院後則主張需2週期間之看護,並依其僱請外籍看護平均 每月金額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為9670元【計算式:2萬0722元 ÷30×14】。 ⑶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費用分別為8400元(計算式:2,100元×4)及7776元(計算式 :1,296元×2×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自堪認定。而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出院後之看護需求,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復函均僅謂病患有他人協助之需求,並非必須有人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上開2醫院之函文既均已分別載明 李文旗、李胡阿哖出院後身體狀況需有人在旁協助或適時照料,意即其等尚無法單獨維持自主生活,而需有從旁照應之人力,自不因醫院復函未明載其等需要「看護」或「照護」,即謂其等不須支出此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且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所主張出院後需人協助照料之期間及金額計算之標準(李文旗為180日,每日以半日1100元計;李胡阿哖以其每月僱用外籍看護支出2萬0722元予以平 均為每日金額後,計算2週期間之費用),並未爭執,則李文旗及李胡阿哖就其等所受傷害之看護費用,分別請求20萬6400元(8400元+19萬8000元)、1萬7446元(7776元+9670元) ,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李文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並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參照)。其所謂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固包括現存 利益減少之積極損害及妨害現存利益增加之消極損害在內,惟應以實際發生利益之減少或如無侵害情事發生,在通常情形所可增加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文旗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桃園縣楊梅市自有土地上種菜販售,因系爭事故致9個月無 法從事農耕,受有損害等情(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李文旗固提出載明其患部9個月內不 適合做粗重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從事農作之照片6紙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李文旗之傷勢即使經治療休養仍無法復原,而有勞動能力一部滅失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減少勞動能力將來通常可取得之對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李文旗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10年,並未申報農作收入,在休養期間亦未另僱他人從事農耕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係其在田地作業情形,其農耕收獲如何換取所得,仍屬不明。除此之外,其別無其他舉證,自難遽認其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因此事故致無法取得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從而,李文旗請求上訴人賠償9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7萬1472元,自非可採。 ⒊劉明娥請求賠償假牙換置費用5萬元,亦無不當: 劉明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活動假牙遺失而重新裝置,支出費用5萬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且有唐氐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1紙及該診所 復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6頁、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可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劉明娥遺失舊有之活動假牙,而換置新假牙,受有利益,應予折舊云云,惟查假牙安裝於人體,已屬身體人格之一部,其因受不法侵害而脫落或受損,得請求賠償因更換假牙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物被毀損所請求其物因此減少價額之賠償(民 法第196條),尚屬有間。況且,依社會通念,裝置於人體之假牙並不因以新換舊而得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當然因此增加,則行為人自不得主張被害人因其不法侵害同時獲有利益,而主張損害相抵。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李文旗25萬元、李胡阿哖28萬元、翁淑貞35萬元、劉明娥32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屬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非僅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其等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搭乘大客車自高山上突然滾落數百公尺深之山谷,該重大事故導致該車22名乘客中逾半之13人罹難死亡,而被上訴人雖最後僥倖身免,惟其等於事故過程中面臨命在旦夕之死亡威脅,勢必遭受莫大之心理精神上恐懼,不難想見,其精神傷害之鉅大與日常生活所得想像可能遭逢之尋常事故,不能相提併論,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最後所受傷勢,對比法院實務就通常事故所為精神慰撫金審酌情形,即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過高,自無可取。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重大,且其等各別所受上述傷勢中,翁淑貞及劉明娥均已傷及頭部要害,相對嚴重,而翁淑貞更受有腦部蜘蛛網膜出血、疑似胸椎壓迫性骨折,足認受有最重之傷勢。另李胡阿哖則有數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仍較李文旗為重。再參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3頁至33頁、第120頁),及身分及經濟地位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各自主 張上述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與其等所受傷害之過程及傷勢等情況,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4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李文旗1萬5471元、李胡阿 哖1308元、翁淑貞4萬5770元、劉明娥2萬1188元)、護膝及 計程車費(李文旗9220元、李胡阿哖4000元、劉明娥1400元)及翁淑貞、劉明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翁淑貞住院11日費用2萬2000元、劉明娥住院8日費用1萬6000元),上訴人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醫療費用、復健器材及計程車、救護車等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 至35頁),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金額,李文旗應為48萬1361元(1萬5741元+9220元+20萬6400元+25萬元)、李胡阿哖為30萬2754元(1308元+1萬7446元+4000元+28萬元)、翁淑貞為41萬7770元(4萬5770元+2萬2000元+35萬元)、劉明娥為40萬8588元(2萬1188元+14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李文旗領取3 萬6857元、李胡阿哖領取1萬7323元、翁淑貞領取3萬9618元、劉明娥領取2萬5979元,且華督旅行社於事故發生後,已 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慰問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富 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57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自上開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額中扣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李文旗43萬4504元(計算式:48萬0136元-3萬6,857元-1萬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計算式:30萬2754元-1萬7323元-1萬元)、翁淑貞36萬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元-3萬9618元-1萬元)、劉明娥37萬2609元(計算式:40萬8588元-2萬5979元-1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天祥、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依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賠償損害。就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㈠何福明、永豐公司應分別與戴天祥連帶賠償李文旗43萬4504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0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重訴狀第49頁、第133之1頁、第133之4頁、第133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㈡華督旅行社應賠償上開損害本息金額。㈢上述㈠、㈡之金額,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而李文旗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且就華督旅行社敗訴部分,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李文旗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妍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