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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馬祥勝
被上訴人
黃文徹
被上訴人
葉一仙
被上訴人
陳穆村
被上訴人
李坤昇
被上訴人
羅仕杰
被上訴人
薛敦元
被上訴人
駱清波
被上訴人
王文典
被上訴人
蔡勝祥
被上訴人
廖進財
被上訴人
廖家慧
被上訴人
蔡志鴻
被上訴人
周文武
被上訴人
黃約伯
被上訴人
簡子寧
被上訴人
陳宗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緣系爭公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認該規定違反內政部函釋,已予以糾正。詎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7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經過2 個月又20日才調得,於104 年1 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亦經過1 個月又19日才調得,上訴人調取系爭公會文件之權利,已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斯時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應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乃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所增訂,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不法侵害;而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可能涉及個資、保密等規定,本具有相當之審查權限,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亦難期待一經申請即可立刻提出,系爭公會既已准許上訴人調閱文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況系爭公會基於事務分工原理,不可能全體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一仙等理監事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僅稱其調閱文件之權利受損,然就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始終未予敘明,調閱文件之權利,非屬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當無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難認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雖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但本件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

(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阻攔會員調閱文件為由,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函回覆,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違反內政部72年4 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要求系爭公會修正。

(三)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7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獸醫勝字第10300360號函覆:「俟提報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並於103 年10月16日由被上訴人黃文徹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理事會通過了,你可以來調閱」,其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

(四)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於第17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通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調閱,其間經過1 個月又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

(一)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為有理由: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2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之過程中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人格權無受損、上訴人未敘明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審酌各該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之過程中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人格權無受損等,均涉及事實判斷、證據取捨,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尚屬有間;另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狀未敘明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即上訴人之陳述有不甚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益不得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察,自行認定事實後,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且一再表達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㈢第40頁),以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本院現階段無庸審究:原審就本件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實體判決,本院認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發回後之訴訟程序,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故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應由原審依第一審程序更為審理,本院現階段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侵害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訴訟程序具重大之瑕疵,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擔      任      職      務│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馬祥勝  │第16屆理事長              │30萬元        │
├──┼────┼─────────────┼───────┤
│ 2  │黃文徹  │第16屆總幹事、第17屆顧問  │30萬元        │
├──┼────┼─────────────┼───────┤
│ 3  │葉一仙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4  │陳穆村  │第16屆理事                │3 萬元        │
├──┼────┼─────────────┼───────┤
│ 5  │李坤昇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6  │羅仕杰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7  │薛敦元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8  │駱清波  │第16屆理事、第17屆理事長  │3 萬元        │
├──┼────┼─────────────┼───────┤
│ 9  │王文典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0 │蔡勝祥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1 │廖進財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2 │廖家慧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3 │蔡志鴻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4 │周文武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5 │黃約伯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6 │簡子寧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7 │陳宗田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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