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張維學
- 被上訴人
- 馬祥勝
- 被上訴人
- 黃文徹
- 被上訴人
- 葉一仙
- 被上訴人
- 陳穆村
- 被上訴人
- 李坤昇
- 被上訴人
- 羅仕杰
- 被上訴人
- 薛敦元
- 被上訴人
- 駱清波
- 被上訴人
- 王文典
- 被上訴人
- 蔡勝祥
- 被上訴人
- 廖進財
- 被上訴人
- 廖家慧
- 被上訴人
- 蔡志鴻
- 被上訴人
- 周文武
- 被上訴人
- 黃約伯
- 被上訴人
- 簡子寧
- 被上訴人
- 陳宗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葉一仙、李坤昇、王文典、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陳宗田(下合稱葉一仙等7人),及被上訴人陳穆村、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蔡志鴻、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下合稱陳穆村等8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上訴後,就陳穆村等8人給付金錢部分,追加請求其等應各給付6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系爭公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認該規定違反內政部函釋予以糾正。詎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經被上訴人馬祥勝(下以姓名稱之)於同年月31日函覆需俟提報系爭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直至同年10月16日,始經被上訴人黃文徹(下以姓名稱之)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可調閱文件,已延滯2個月又20日。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經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始通知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調閱,延滯1個月又19日,顯見馬祥勝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函文後,並未修正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已侵害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之權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103年7月27日及104年1月30日申請調閱之文件,均非屬保密文件,無需經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竟刻意延滯發給,致上訴人無法於另案提供法院審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斯時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105萬元,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對陳穆村等8人追加給付金額。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馬祥勝、黃文徹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葉一仙等7人及陳穆村等8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依附件1之規格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示。㈤陳穆村等8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為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所增訂,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為,自難據此規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因可能涉及個資、保密等規定,本具有相當審查權限,並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自難期經上訴人申請即可提出;且系爭公會已准許上訴人調閱文件,自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又系爭公會設有理監事職務,基於事務分工,不可能全體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事務,上訴人主張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之被上訴人均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僅稱其調閱文件之權利受損,然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而調閱文件之權利,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自無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以須經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為由,拖延上訴人取得申請調閱文件,已妨害上訴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需經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職業團體屬人民團體之1種;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應經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18條、第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5號卷,卷㈡第85頁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㈠,下稱本院395號卷);則黃文徹(附表編號2)既非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之職務,並無決定是否同意發給申請文件之權利,故上訴人以黃文徹刻意延滯發給申請調閱文件影響其權益為由,請求黃文徹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無據。再者,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為系爭公會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所提增列條文,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經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395號卷㈡第148頁),則除黃文徹以外其餘擔任系爭公會理事之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上開規定,於上訴人103年7月27日申請調閱文件時,函知上訴人須提報系爭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復於104年1月30日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時,以其申請業經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臨時暨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調閱(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通知上訴人前往調取,依上開說明,均係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執行其等擔任系爭公會理事職務之行為,難認有違背職務侵害他會員權益之不法行為存在。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因文字規定未臻明確,經106年3月12日系爭公會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其中「重要文件」定義為:「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屬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使其定義更為明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依斯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執行其等應盡之理事職務。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及104年1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之文件,後依序經黃文徹於103年10月16日電告,系爭公會於104年3月18日函知前往辦理調閱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95號卷㈡第85頁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調取系爭公會文件之損害。上訴人雖以其上開2次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之文件,均非屬保密文件,無需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被上訴人竟刻意延滯發給,致上訴人無法於另案提供法院審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惟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時,對於會員調閱文件之內容,是否渉及個資保密或第三人權益之法令相關規定,本具有相當審查權限,憑為准否調閱之依據,故系爭公會接獲上訴人調閱文件之申請,交由公會執行單位即理監事討論後同意上訴人之調閱,核與前揭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相符。且受理申請期間,因查詢、調取所申請文件及聯絡召集理監事開會進行討論等行政作業流程,實難期待一經上訴人申請即可立刻決定並提出,故上訴人以其主觀認定所調取文件資料無需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係被上訴人刻意延滯發給致影響其會員權益云云,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倘欲以上開申請調閱文件做為其另案訴訟資料參考,在未取得上開調閱文件前,本得據此向法院表示已申請尚未取得,或請法院代為函詢調取,亦不會因此影響上訴人另案訴訟權益,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權益受損云云,仍屬無據。
㈢綜上,黃文徹並未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乙職,且除黃文徹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應盡之理事職務,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而系爭公會既准許上訴人調閱所申請文件,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刻意延滯發給,並已侵害其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穆村等8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合計2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擔 任 職 務│上訴人請求金額│ │ │ │ │(括號內為二審│ │ │ │ │追加金額) │ ├──┼────┼─────────────┼───────┤ │ 1 │馬祥勝 │第16屆理事長 │30萬元 │ ├──┼────┼─────────────┼───────┤ │ 2 │黃文徹 │第16屆總幹事、第17屆顧問 │30萬元 │ ├──┼────┼─────────────┼───────┤ │ 3 │葉一仙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4 │陳穆村 │第16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5 │李坤昇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6 │羅仕杰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7 │薛敦元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8 │駱清波 │第16屆理事、第17屆理事長 │3萬元(3萬元)│ ├──┼────┼─────────────┼───────┤ │ 9 │王文典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0 │蔡勝祥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1 │廖進財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2 │廖家慧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3 │蔡志鴻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4 │周文武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5 │黃約伯 │第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6 │簡子寧 │第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7 │陳宗田 │第17屆理事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