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張維學
- 被上訴人
- 馬祥勝
- 被上訴人
- 黃文徹
- 被上訴人
- 葉一仙
- 被上訴人
- 陳穆村
- 被上訴人
- 李坤昇
- 被上訴人
- 羅仕杰
- 被上訴人
- 薛敦元
- 被上訴人
- 駱清波
- 被上訴人
- 王文典
- 被上訴人
- 蔡勝祥
- 被上訴人
- 廖進財
- 被上訴人
- 廖家慧
- 被上訴人
- 蔡志鴻
- 被上訴人
- 周文武
- 被上訴人
- 黃約伯
- 被上訴人
- 簡子寧
- 被上訴人
- 陳宗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緣系爭公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認該規定違反內政部函釋,已予以糾正。詎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7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經過2 個月又20日才調得,於104 年1 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亦經過1 個月又19日才調得,上訴人調取系爭公會文件之權利,已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斯時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應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乃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所增訂,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不法侵害;而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可能涉及個資、保密等規定,本具有相當之審查權限,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亦難期待一經申請即可立刻提出,系爭公會既已准許上訴人調閱文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況系爭公會基於事務分工原理,不可能全體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文件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一仙等理監事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僅稱其調閱文件之權利受損,然就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始終未予敘明,調閱文件之權利,非屬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當無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難認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雖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但本件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公會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
(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阻攔會員調閱文件為由,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函回覆,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違反內政部72年4 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要求系爭公會修正。
(三)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7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獸醫勝字第10300360號函覆:「俟提報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並於103 年10月16日由被上訴人黃文徹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理事會通過了,你可以來調閱」,其間經過2 個月又20日。
(四)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系爭公會於第17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通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調閱,其間經過1 個月又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
(一)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為有理由: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2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之過程中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人格權無受損、上訴人未敘明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審酌各該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之過程中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人格權無受損等,均涉及事實判斷、證據取捨,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尚屬有間;另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狀未敘明具體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及計算方式,即上訴人之陳述有不甚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益不得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察,自行認定事實後,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且一再表達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㈢第40頁),以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本院現階段無庸審究:原審就本件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實體判決,本院認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發回後之訴訟程序,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故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應由原審依第一審程序更為審理,本院現階段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判決,侵害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訴訟程序具重大之瑕疵,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擔 任 職 務│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馬祥勝 │第16屆理事長 │30萬元 │ ├──┼────┼─────────────┼───────┤ │ 2 │黃文徹 │第16屆總幹事、第17屆顧問 │30萬元 │ ├──┼────┼─────────────┼───────┤ │ 3 │葉一仙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4 │陳穆村 │第16屆理事 │3 萬元 │ ├──┼────┼─────────────┼───────┤ │ 5 │李坤昇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6 │羅仕杰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7 │薛敦元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8 │駱清波 │第16屆理事、第17屆理事長 │3 萬元 │ ├──┼────┼─────────────┼───────┤ │ 9 │王文典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0 │蔡勝祥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1 │廖進財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2 │廖家慧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3 │蔡志鴻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4 │周文武 │第16、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5 │黃約伯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6 │簡子寧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 │ 17 │陳宗田 │第17屆理事 │3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