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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何君豪吳素勤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張維學
再審被告
馬祥勝

      黃文徹

      葉一仙

      陳穆村

      李坤昇

      羅仕杰

      薛敦元

      駱清波

      王文典

      蔡勝祥

      廖進財

      廖家慧

      蔡志鴻

      周文武

      黃約伯

      簡子寧

      陳宗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時,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民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固據提出107 年6 月29日再審原告出具之函文(下稱再證一)、與107 年7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函(下稱再證二)為證。惟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現行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再證二依序係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7月10日製作(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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