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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8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訴人
許洵英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
何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七樓之二房屋頂樓加蓋(十八樓)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2 房屋)頂樓加蓋(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本院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主因,其關於修繕標的「浴室地板防水層」之記載係屬錯誤為由,請求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17樓之頂樓加蓋即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婆婆即訴外人高春所有之系爭17樓之1 房屋,因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17樓之2 房屋頂樓增建,該增建部分之浴室排水系統失效,致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因而有壁癌現象、白蟻蛀蝕等損害。茲高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修復系爭17樓之1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6,136 元,並加計自104 年6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部分位於系爭17樓之2 房屋上方,非位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上方,其浴室未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相連,系爭17樓之2 房屋、增建部分浴室地面亦無漏水或潮濕之情形,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並滲漏至系爭17樓之1 房屋,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拆除系爭17樓之1 房屋主臥室浴室之浴缸、牆壁磁磚後始發生漏水現象,該漏水顯與系爭增建部分無涉。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然係以被上訴人個人臆測、偏見、想像及不當連結之說法為前提事實,其前提事實顯然有誤。且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鑑定報告卻僅檢驗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對系爭17樓之1 頂樓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是否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並無任何之認定或判斷,顯係預設立場。又鑑定報告以進行試水之滴水頻率鑑定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磁磚及下方增建防水層是否失效,然其鑑定論據竟互為矛盾,且進行試水時曾排放黃色、綠色、紅色、藍色之水,系爭17號之1房屋所承接之水竟為鐵銹呈淡黃色之水,其漏水自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無涉。縱認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失效並致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之損害係因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鑑定報告認定之損害範圍過於浮濫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7樓之1 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婆婆高春所有,系爭17樓之2 房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6-18 頁)。

㈡高春已將其因系爭17樓之1 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漏水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3 年10月3 日民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高春是否因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仍有爭執(原審卷第70頁、第65頁、第149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致系爭17樓之1 房屋因漏水而有壁癌現象、白蟻蛀蝕等情形,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樓之1 房屋因漏水而有壁癌現象、白蟻蛀蝕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308號卷第3-7 頁)。而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許宅18樓(即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確為何宅(即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主因,且許宅18樓浴室之⑴面盆排水⑵乾區(即非淋浴區地面)排水⑶溼區(即淋浴區)排水均會造成何宅漏水。許宅墊高之浴室下方於增建浴室時所設之排水系統共包含⑴垂直排水管與水平排水管之接頭,⑵水平排水管續接之接頭,及⑶水平排水管本身等三大部分,此三部分有任一部分失效均可造成何宅之漏水,但綜合第二階段試水檢驗及複測時所觀測得之現象,以⑵水平排水管續接之接頭,或⑶水平排水管本身此二部分之失效較為可能」等語,有該會103 年9 月1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10頁),足見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其中水平排水管續接之接頭或水平排水管本身失效,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前提事實有誤,且預設立場,鑑定論據又互為矛盾,其鑑定結論顯不足採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給水管漏水造成之漏水現象並不會斷斷續續為由,認定初步判斷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非系爭17樓之1 、17樓之2 各自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描述系爭17樓之1 房屋為有時漏有時不漏等語,其漏水現象為斷斷續續一節,非在於不漏水期間上訴人是否出國一事(鑑定報告第4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出國為由,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前提事實有誤,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並無意見(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所為(鑑定報告第2 頁),鑑定人受囑託後,已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拍照存證,其後進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試水檢漏,再以分區、分色蓄水及排水方式進行複測,經採行蓄水法、試水法、排除法及觀察法,以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地磚及其接縫並無明顯之裂隙殘留黃色顏料,判斷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地磚及其接縫並非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來源,並以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經以自來水進行排放測試,第二階段試水檢漏,約34分鐘後,位於測試區下方隔鄰之系爭17樓之1 房屋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室之漏水周期即大幅縮短,主臥室裝修包樑開孔處之漏水周期由測試前之57秒1 滴變為5 秒1 滴,主臥室浴室平頂之漏水周期由測試前之240 秒1 滴變為80秒1 滴,及複測階段進行乾區排水測試後,系爭17樓之1 房屋主臥室裝修包樑開孔處之漏水周期變為28秒1 滴,進行溼區排水測試後,主臥室裝修包樑開孔處之漏水周期約為29秒1滴,主臥室浴室平頂旋發現漏水之水滴凝結(因滴漏處懸掛毛巾,毛巾已有溼潤狀態,但未能紀錄滴落數量),進行面盆排水測試後,主臥室裝修包樑開孔處之漏水周期為27.7秒1 滴,主臥室浴室平頂之漏水周期為1,020 秒1 滴等測試結果,判斷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排水系統確有漏水,系爭增建部分浴室⑴面盆排水⑵乾區排水⑶溼區排水均為造成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報告第3-9 頁)。系爭鑑定報告既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鑑定人就所鑑定之標的、事項均詳為初勘、會勘、拍照,並進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試水檢漏,復以分區、分色蓄水及排水方式進行複測,再綜合測試結果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精確,自屬客觀、公正,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論據互為矛盾,其鑑定結論顯不足採,自非正當。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系爭鑑定報告卻僅檢驗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對系爭17樓之1 頂樓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是否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並無任何之認定或判斷,顯係預設立場等語。惟鑑定人第一次會勘時已確認系爭17樓之1 頂樓增建部分之浴室僅於乾燥區域堆置雜物作為雜物間使用之事實(鑑定報告第3 頁),而系爭17樓之1 、17樓之2 房屋於75年間完工,迄今已30年之久,系爭17樓之1 頂樓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均於該棟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即進行興建,迄今亦已30年之久,老舊建築物漏水之成因以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裂損較為常見,因目前僅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仍在使用中,系爭鑑定報告始以⑴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增建時加築之防水層是否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有關,及⑵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是否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有關為檢測項目(鑑定報告第4 頁),足見鑑定人係因老舊建築物漏水之成因以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裂損較為常見,而目前僅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仍在使用中,系爭17樓之1 頂樓增建部分之浴室已作為雜物間使用,始以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防水層、排水系統是否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有關為檢測項目,該檢測項目係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及現場使用情形等所為之判斷,非無所據,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預設立場,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鑑定人進行試水時曾排放黃色、綠色、紅色、藍色之水,然系爭17號之1 房屋所承接之水竟為鐵銹呈淡黃色之水,其漏水自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無涉等語。惟系爭增建部分浴室⑴面盆排水⑵乾區排水⑶溼區排水一經進行排水測試,系爭17樓之1 房屋主臥室裝修包樑開孔處、主臥室浴室平頂之漏水周期即明顯縮短,已足認系爭17樓之1 房屋滲漏之水來自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上開排水系統之排水。且上開排水系統任一項漏水,即可能使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底板下方隱蔽區域內積水,致流向原屋頂層樓地板位能較低之滲水處,造成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6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71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7 頁),則進行排水測試時所排放者雖為加有顏料之水(鑑定報告第9 頁),然因上開排水系統失效,其所排放之水係先形成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底板下方隱蔽區域內積水,再流向原屋頂層樓地板位能較低之滲水處,該排水既先積存於原屋頂層樓地板,再流向原屋頂層樓地板位能較低之滲水處,其滲漏之水即可能因排放之水流經原屋頂層樓地板,原有顏料附著於樓地板,而呈現鋼筋銹蝕之淡黃色,上訴人僅以系爭17號之1 房屋所承接之水為鐵銹呈淡黃色之水,即謂該漏水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無涉,核非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提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履勘報告(本院卷第116-119 頁),抗辯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並未失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等語。惟上開檢測履勘報告認定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並未失效,係以樓下相對應即系爭17樓之2 房屋之RC頂版無色母擴散及水痕,並經水分儀及現場履勘再次確認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18 頁)。然上開排水系統任一項漏水,即可能使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底板下方隱蔽區域內積水,致流向原屋頂層樓地板位能較低之滲水處,系爭17樓之2 房屋之RC頂版無色母擴散及水痕,或經水分儀及現場履勘確認無水分存留,僅能說明該部分未滲漏水即該部分非原屋頂層樓地板位能較低之處,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即明(原審卷第137 頁),上開檢測履勘報告未慮及其進行排水測試時原屋頂層其他部分是否亦無色母擴散、水痕或水分存留之情形,即判斷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未失效,尚屬速斷,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之標的、事項詳為初勘、會勘、拍照,並進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試水檢漏,復以分區、分色蓄水及排水方式進行複測,再綜合測試結果而為鑑定,並詳細分析說明其鑑定結論之理由,系爭鑑定報告自較為專業、正確,上開檢測履勘報告自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並未失效,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漏水與之無涉,自難憑採。

⒍又上訴人雖提出劉農平建築師所繪示意圖(本院卷第151 頁),抗辯因系爭17樓之1 、17樓之2 房屋間有樑柱阻隔,兩戶之排水系統各自獨立,並無互相交錯之情形,系爭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漏水無涉等語。惟系爭增建部分係於原屋頂層加蓋,於加蓋前之屋頂樓地板有建商完工交屋時所舖設之防水層、隔熱層,可參註明「屋頂七皮防水隔熱施工,洩水波度1/100 」之「增建前原屋頂平面圖」(鑑定報告第508 頁),亦即此七皮防水層為全屋頂滿舖,並未依據下方分戶區域而獨立以墩座分戶區隔為界而個別、各戶施作,因屋頂樓地板有洩水坡度1/100 ,積水時,水自然自位能高之處流往位能低之處,系爭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失效,所滲漏之水因無阻水墩座阻絕其四處流竄,該滲漏之水會在七皮防水層上方蓄積、流竄,進而滲漏至隔鄰即系爭17樓之1 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之樓地板或系爭17樓之1 房屋主臥室、主臥室浴室之樓頂板(天花板),已據原審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查屬實,並有該會104 年5 月6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71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足見原屋頂層並無墩座區隔,系爭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失效,即會因原屋頂層有洩水坡度1/100 ,致排水滲漏至位能較低之系爭17樓之1 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之樓地板(即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樓頂板),造成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凡此,觀諸劉農平建築師所繪示意圖,除排氣孔所在位置外,原屋頂層(即系爭17樓之1 、17樓之2 房屋之樓頂板)其餘部分並無任何墩座阻隔亦明(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執上開示意圖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之排水系統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漏水無涉,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246,136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排水系統其中水平排水管續接之接頭或水平排水管本身失效,致系爭17樓之1 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業詳前述,而該浴室排水系統係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部分時所增設,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原排水系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高春已將其因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03 年10月3 日民事變更暨準備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頁、第6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修繕方式,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應予重作,更換排水管或重配排水系統,方能完全杜絕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漏水現象,且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修繕需待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重作,並確認不再漏水之後始得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1頁參照),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修復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7樓之1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範圍包括:⑴18樓(即頂樓增建部分)浴室馬桶位置結構樓板挖開處,⑵17樓主臥室平頂樓板上層、下層樓板鋼筋銹蝕及裝修包樑處內部樑側,⑶17樓主臥室裝修包樑處及牆面、主臥室平頂及線板,⑷17樓主臥室裝修包樑處及兩面牆面、主臥室平頂及線板,⑸17樓主臥室平頂、牆及線板與傢俱後牆面,⑹17樓主臥室浴室入口處之平頂、牆及線板,⑺17樓主臥室入口處平頂、兩面牆、樑側樑底及線板,⑻17樓主臥室踢腳板等處,其工程項目包括:基礎工程、拆除工程、樓板修復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清理工程等,所需合理修復費用為246,136 元(鑑定報告第10頁、第703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46,136 元,固非無據。惟系爭17樓之1 房屋於74年12月間建築完成,其18樓部分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增建(原審卷第16頁,鑑定報告第4 頁),而系爭17樓之1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其中「修復至防水混凝土之材料費用」「修復至完成磁磚之材料費用」為材料費,其中「室內走道養生膠帶及主臥室木地板保護板」「17樓主臥室天花板、踢腳板、單面夾板牆」「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單面夾板牆(不含油漆)」「踢腳板(10CM含油漆)」「塑膠線板含施工」「18樓浴室TOTO衛生設備(僅馬桶)」「17樓主臥夾板天花、牆及三面牆」「17樓主臥平頂油漆」為連工帶料,其餘部分為工費,已據原審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查屬實,並有該會103 年12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88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0-111 頁,鑑定報告第703 頁)。被上訴人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房屋附屬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17樓之1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自建築、增建完成時(74年、75年間)起至發生漏水之情形時止,其附屬設備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10年,審酌上開連工帶料費用部分未能區分工費、材料各別金額,依經驗常情、工程慣例,其修繕所需工費、材料之比例應各為2 分之1 ,依此計算,上開連工帶料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45,189元〔(10,000+3,084 +11,897+3,635 +3,219 +7,500 +50,000+8,320 +2,764)×1/2 ×9/10=45,189,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第703 頁,原審卷第111 頁〕,上開材料費之折舊額為12,600元〔(6,000 +8,000 )×9/10=12,600,鑑定報告第703 頁,原審卷第111 頁〕,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為188,347 元(246,136 -45,189-12,600=188,347),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損害範圍過於浮濫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就系爭17樓之1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現況會勘之結果,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估價單,逐一判斷,除將系爭17樓之1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未因漏水受有損害部分予以剔除外,並就因漏水受有損害部分測量其面積,精確計算其拆除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即明(鑑定報告第10頁、第701-703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已核實計算,自屬允當,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損害範圍過於浮濫,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188,347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原審卷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金錢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其訴之聲明關於修繕標的「浴室地板防水層」之記載係屬錯誤,請求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17樓之頂樓加蓋即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7樓之2 房屋頂樓加蓋(18樓)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併予敘明。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釐清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漏水原因。惟原審已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堪認專業、審慎、精確、客觀、公正,可供作本院判斷系爭17樓之1 房屋漏水原因之參考,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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