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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可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郭香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慕蓮
- 訴訟代理人
- 傅耕郁
- 被上訴人
- 李建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1萬6,570元,及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李建龍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上訴聲明就請求被上訴人李建龍給付利息部分,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2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因向被上訴人汎德公司購車,而以租賃購車方案,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BMW X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惟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突然發生故障,經拖吊車送回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進行修繕,雙方乃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類似承攬與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維修部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踐行公司規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任由訴外人黃奎章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取走,顯已違反民法第591條規定,此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伊於101年8月間,已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協商換車事宜,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取回,更換一台全新BMW328 i車型之車輛,並退還15萬元價差予伊,雙方已就系爭車輛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伊實不可能委託黃奎章將系爭車輛取走,甚至轉賣予訴外人張震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任由黃奎章將系爭車輛取走,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6日殘餘價值26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6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之汽車維修契約屬承攬契約,並非寄託或寄託與承攬混合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違反民法第59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因故障送至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維修,於101年3月21日完成修繕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隨即通知上訴人取車。然上訴人遲未領車,顯就系爭車輛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及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修繕、代步車之取車、交還,及協商換車等相關事宜,皆由黃奎章參與處理,可見上訴人確實委託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務,黃奎章就系爭車輛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有委託黃奎章之法律行為外觀而為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李建龍將系爭車輛交予黃奎章,未再與上訴人或訴外人遠銀公司確認,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於另案向黃奎章請求賠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應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6日交付黃奎章起,至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已不在被上訴人維修廠之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天數,作為損害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遭黃奎章取走之日之殘值作為損害額;縱再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殘值之損害,但系爭車輛於黃奎章領出時,殘值僅為192萬元,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6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可明經由黃奎章之介紹,於99年12月26日,以租賃購車方案向遠銀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使用,惟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因發生故障,經拖吊車送回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修繕,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並於修繕期間提供代步車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於101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完成,但上訴人並未取車,且於101年6月18日後始歸還代步車,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則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黃奎章,但黃奎章於102年2月4日以訴外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張震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進行修繕,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成立類似承攬與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為保管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旨在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是其主給付義務,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達修繕系爭車輛之目的,自必須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以完成修繕工作,始能滿足修繕系爭車輛之目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應係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寄託或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僅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因承攬契約而就系爭車輛負有保管義務,該保管義務應為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非兩造另行成立獨立之寄託契約,或為承攬與寄託混合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間成立寄託或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亦未踐行公司規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任由黃奎章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取走,顯已違反民法第59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修繕,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僅因承攬契約而負有於修繕期間保管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並非兩造另行成立獨立之寄託契約,或為承攬與寄託混合之契約,業如前述。則雙方就系爭車輛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處理,核與寄託法律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李建龍違反民法第591條禁止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規定,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踐行公司規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任由黃奎章將系爭車輛取走,此與民法第591條所指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而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情形,迥然不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59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於寄託期間,受寄人未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己或使他人使用寄託物時,應給予使用之對價即報償,苟使用寄託物致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並非強調或說明有何權益值得保護之態樣,且該條係訂於民法寄託章節內,依其法規體系,僅為處理寄託契約中寄託人與受寄人之關係,係規範寄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既然成立承攬契約,就系爭車輛遭黃奎章取走乙事,即應依照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論斷,尚不得以受寄人違反民法第591條之規定,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繩。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建龍違反民法第591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第1項前段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實有未合,洵屬無據。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關於修繕物即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負有保管之從給付義務義務。然如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之債務雖然存在,但僅對系爭車輛之保管義務,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黃奎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於維修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宜,均自行為之,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保養記錄1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維修,嗣於101年3月21日修繕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維修單、客戶案件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79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有通知修繕完成取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則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通知上訴人取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顯已提出給付,但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再者,被上訴人李建龍於原審陳稱:9月5日黃奎章有來取車,伊有跟他確認身分,確認是本人,黃奎章說他代表上訴人公司來取車,伊確認完他的身分後,就交車給他,請他將車送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黃奎章向其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奎章。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經由黃奎章之介紹,向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所購買,但以融資租賃方案,即由遠銀公司購入後出租予上訴人之方式,而由上訴人向遠銀公司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發生故障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修繕時,亦係由黃奎章向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取得代步車使用,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上訴人復陳稱訴外人詮宏公司係系爭車輛影音設備維修廠商,影音設備自交車後不斷維修,因詮宏公司僅接受黃奎章送去維修,故關於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維修,均係由黃奎章將車輛開去詮宏公司維修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上訴人並於得知系爭車輛於詮宏公司維修時產生交通罰單後,即以LINE詢問黃奎章,經黃奎章檢視交通罰單後,表示應由詮宏公司負擔,此亦有LINE對話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另黃奎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因為其為汽車仲介商,當初系爭車輛因為有四輪鎖死之狀態,進去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原廠修理,上訴人認為有生命危險,要求被上訴人汎德公司賠償1部車子,但原廠認定車子修復是可以使用的,所以修復完成就可交車,過程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可明決定要以賠償1部車子為主,所以其就跟遠銀公司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協商換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也有給予上訴人一台代步車使用,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車輛開走,只使用代步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決定儘速解決此事,請盧可明共同解決換車事宜,協商是否貼錢換1台全新328I,其基於仲介之立場,在盧可明的要求下,希望將系爭車輛賣掉,所以其開始代理尋找客戶,後來跟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協商328I過程失敗沒有成功,結果沒有換車,所以取回系爭車輛,其在過程中找到客戶張震田才進行此交易,中間因為盧可明後來把代步車還給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一同去牽回系爭車輛,他說他車上有他的東西,他檢查一下,然後希望其趕快把系爭車輛處理掉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在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80號卷一第142頁反面-143頁)。可見系爭車輛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修繕時,上訴人即委託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修繕、取得代步車,及影音設備維修等事宜,並由黃奎章將系爭車輛送往詮宏公司維修影音設備之事實。另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曾委由黃奎章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及遠銀公司進行協商,評估將系爭車輛更換為型號328I之全新車輛,再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補貼15萬元之方案,及後續換約、換車事宜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可明、訴訟代理人洪志強及員工羅紀威與黃奎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APP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原審卷二第9-34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車輛已與被上訴人營業部林文德經理達成換車協議,友人陳耀光均有見聞,自無可能自行或委託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甚至轉賣張震田之理等語。惟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與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到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協商,請他們把代步車還給我們,原告說這幾天有事情要用車,希望3、5天後再還車,當時是以換車為基礎開始談,有約了幾次,談了幾次,比較有進展的一次是在濱江廠的展示中心,當時有我、我主管協理林子明、訴外人黃奎章、洪志強一起談,當時談到原告想要換1部BMW328I,X5價格比較貴,如果換328I型號,就退價差15萬元,當時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後來有與洪志強聯繫好多次,請原告公司趕快決定,洪志強都表示考慮中,但沒有結論」「當天協商的結論是舊X5換328I,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退15萬元,證人羅紀威所述的舊X5換新X5是更之前的事情,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羅紀威亦證稱:「X5換328I並非當天的結論,當天的結論是舊X5換新X5,這是我聽洪志強說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另證人陳耀光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我經常到台北開會,都是洪志強載送,有一次時間不記得了,我發現洪志強突然開BMW的車,我認為他事業有成,為他感到高興,我坐的時候不是X5的車,應該是520的車,因為洪志強脾氣很暴躁,所以當天在汽車內聽到洪志強用免持聽筒跟兩個人通話,第一通是他公司的人,說520的車子好像修不好要換車,對方要他再加15萬元,洪志強就很火大,第二通是洪志強打給車店的人,說為何還要再加15萬元,他很生氣,結果對方說不是要加15萬元,是說要退他15萬元。之後我問洪志強什麼原因,他說他有另外一部X5的車子,用了沒多久就故障,送修也修不好,之後就是車子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洪志強聽到對方說這些話之後,說這樣比較合理」「我的印象好像是說他可以接受,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可見證人林文德、羅紀威及陳耀光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志強曾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員工討論換車事宜,但無法證明雙方確實已經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參諸黃奎章前揭陳述,亦可知換車及補償協議最終並未達成,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已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是否達成換車協議,與上訴人是否委託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亦屬兩事。況上訴人業已委任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轉賣事宜,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可能再委由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云云,並非有理。是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維修期間,委託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換車、換約及維修等事宜,上訴人主張伊於維修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宜,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黃奎章並非伊之代理人,其取走系爭車輛後,嗣於102年2月4日出售予張震田,但伊均不知情,益證黃奎章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黃奎章與張震田之車輛買賣協議書及臺北地院102年度自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第177-185頁)。惟上訴人已委任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維修、換車、換約及出售等事宜,業如前述,且臺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託黃奎章代為處理系爭車輛換車及與遠銀公司換約之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且該自訴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撤銷黃奎章有罪部分,其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有委託黃奎章代為處理系爭車輛換車及與遠銀公司換約之事宜,此有該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9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委託黃奎章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處理系爭車輛修繕、換車及換約等事宜。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相關事宜,要非可採。是上訴人確有委託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修繕期間有關維修、換車及換約等事宜,足令被上訴人李建龍及汎德公司相信黃奎章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之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奎章,尚難認被上訴人李建龍及汎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保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依據承攬契約有關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其餘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