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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再審被告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105年3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向伊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紗線,兩造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再審被告則於102年7月30日通知可出大貨成品,嗣兩造僅合意解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之買賣契約,伊依約應於102年7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交再審被告,卻單方認為再審被告已解除全部契約,進而要求貨運公司將紗線運回,復未通知再審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再審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為由,而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9萬0,966元本息之請求,惟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縱使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一方有先給付義務或附條件時,出賣人本於買賣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至於買受人是否主張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僅屬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問題,故原確定判決前揭見解,顯然違背雙務契約之特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並增加民法第367條所無之限制。是縱有原確定判決所謂伊未先履行買賣契約之提出紗線予再審被告而完成給付之情事,應僅生再審被告是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藉以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之問題,且再審被告是否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此可否定伊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可玆主張之事實,法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非駁回伊之請求,何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言詞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反而令再審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在在彰顯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9萬0,966元,暨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第6、7頁載明:「…證人即鎮亞公司總經理李琦釧(即李京諺)證稱:嬌伊公司訂單係伊出面與陳武昌洽談,追單、請款則向陳妤繡,鎮亞公司向客戶請款,係以月結方式,次月初以請款單、出貨單請款,一般都是2月內支付貨款,伊所列即原判決附表之積欠金額,係經伊核對確認無誤,伊向陳妤繡催收貨款,她就說很忙要去大陸,從未表示款項有何問題(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等語、證人即前嬌伊公司負責人陳妤繡證稱:陳武昌係伊先生,兩造間業務往來都是伊與李京諺洽談,有時陳武昌也會去,訂紗單就是雙方之買賣契約,訂紗單與出貨單會有一點出入,故實際上價錢就是按出貨單,李京諺所述鎮亞公司每月底結算,次月初向嬌伊公司請款,寬限2個月付款乙情,大致沒錯,同行間都是如此,但伊與李京諺認識10餘年,會有早付或晚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等語,可見嬌伊公司雖以訂紗單向鎮亞公司訂購紗線,然實際上係依出貨單決定貨款金額,並按月由鎮亞公司以請款單及出貨單向嬌伊公司請款…」,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往來係以月結方式,由再審原告於次月以請款單及出貨單向再審被告請款,亦即再審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後,始需履行自己之義務,是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論述再審原告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並載明:「…兩造係約定鎮亞公司須將附表二所示紗線送交嬌伊公司處(赴償債務),倘鎮亞公司未將紗線送交嬌伊公司受領,即非符合債務之本旨。鎮亞公司主張伊已請貨運公司將所出紗線運往倉儲存放,並於102年7月31日通知嬌伊公司會請托運行將前2日出貨部分全部拖回,固提出照片、傳真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53頁),惟其並非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嬌伊公司,遑論嬌伊公司並無預示拒絕受領,鎮亞公司縱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往倉儲存放,並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表示嬌伊公司給付貨款時即可領取貨物(見原審卷第123頁),亦難認符合債務之本旨,嬌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是以鎮亞公司主張買賣係雙務契約,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不以已交付標的物為必要,伊已將附表二所示紗線存放倉儲並通知嬌伊公司,自得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全部貨款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先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再審被告尚不須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前,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64條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例,亦無顯然違背雙務契約之特性或增加民法第367條所無之限制。另原確定判決固表示法律見解:「買賣雙方除約定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固不以出賣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必要,惟仍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雖與該判決前後認定之理由非完全相關,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法律見解之表示,據為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是忽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事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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