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謝木成、洪金榮
- 上訴人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上 訴 人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恢悟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受雇上訴人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負責駕駛46公噸聯結貨車、搬運貨物等業務,因長期粗重工作,引致腰部劇烈疼痛、無法直立,於101年12月17日間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罹患「第4腰椎至第1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於102年1月31日手術後,醫囑不宜再為粗重工作,且需持續復健,伊因此向金車公司申請於102年3月6日起 至103年3月5日止留職停薪(下稱系爭留職停薪期間),其間 金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將伊轉調至其相關企業即上訴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另與金車公司合稱上訴人)。後伊另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診斷及審查確認伊之腰部椎間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職業傷病,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27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 萬1,610元(含醫療費用11萬7,415元、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8月25日止〈扣除102年1月7日出勤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1,235元,經扣除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41萬7,040元 後之差額66萬4,195元;即11萬7,415元+66萬4,195元=78萬 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8萬1,610元,及其中67萬7,954元部分自103年8月8日 起、10萬3,656元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即被上訴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縱認屬之,其於102年3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止之期間申請留職停薪,已生拋棄該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之效果,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另受有薪資之損害,是扣除該部分工資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7日出勤工作日,暨勞保局已為之傷病給付後,伊等亦僅負有連帶給付2萬0,816元本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02頁、第10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任職於金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負責駕駛46公噸聯結貨車,嗣於102年9月16日轉調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聯進公司任職,有金車公司所製作駕駛出車之營運日報表、被上訴人薪資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6日、103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107至129頁、原審卷㈡第8至10頁)。 ㈡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前之原領工資為月薪5萬3,615元,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份之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原審卷㈢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於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其中102年1月7日仍有出勤)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有桃 園醫院102年5月24日及8月20日、103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萬7,415元, 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23至5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向金車公司申請自102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間留職停薪;復於同年9月5日向該公司申請自102年9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期間留職停薪,有被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 報告及停薪留職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㈥系爭傷害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聲明願負連帶責任,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6日、103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㈢第77頁)。 ㈦兩造於103年4月9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就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病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正反面)。 ㈧上訴人因不服萬芳醫院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為職業病之診斷,於103年4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做鑑定,有萬芳醫院10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職災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結案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03、134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反面)。 ㈨原法院於104年5月間委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病之職業災害為鑑定,經該院於104年10月6日函檢送鑑定之回復意見表稱:「綜合判定認為柯先生(即被上訴人)之駕駛聯結車之職業貢獻度超過50%,其椎間盤突出疾病屬於職業病」,有台大醫院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前開時、地起,任職金車公司負責駕駛及搬貨等工作,因長期之粗重工作,致腰部劇烈疼痛、無法直立,並於101年11月經桃園醫院診斷罹患系爭傷害,後經萬芳醫 院及勞保局分別診斷及審查確認為職業傷病,於醫療期間另經金車公司轉調其關係企業聯進公司任職,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72條等規定,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差額合計78萬1,61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如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或賠償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又其醫療期間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職業災害自應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另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5日任職於金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負責駕駛46公噸聯結貨車,嗣於102年9月16日轉調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聯進公司任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1月間起受雇於金車公司,擔任駕駛46公噸聯結貨車之司機,自101年12月17日因腰部劇烈疼痛、無法 直立,經桃園醫院診斷罹患「第4腰椎至第1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於102年1月31日手術後,同年2月4日出院後,醫囑不宜久坐、久站及粗重工作,並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持續於桃園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新國民醫院之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另於102年4月25日、103年8月28日曾先後至萬芳醫院職業醫科就診,均經診斷罹患「職業性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職業性第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並醫囑「 柯先生(即被上訴人)在金車物流公司任職8年4個月,擔任駕駛工作,每週工作6天,每月休息4日,依據個案陳述與工時紀錄,每日行車時間約6-12小時,搬貨約1-3小時,所開車輛為 46噸連結車,搬運情形以飲料與礦泉水為主,每日可能接近4 板,也就是約4噸,因此可以認定為個案在8年的工作中,暴露於長時間腰椎垂直振動,以及頻繁的搬運工作,每日超過2噸 ,導致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參考指引」、「依據個案主訴與工時紀錄、個案每日約需搬運4,000公斤, 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聖保羅醫院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及收據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至9、14至18、23至51、106頁,原審卷㈡第176至184頁)。 ⒉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曾自行檢具前述醫院102年間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之傷病給付,表明因金車公司不願意蓋章,尚於勞資爭議中之情,嗣勞保局洽調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據醫理見解,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險,惟所從事46噸聯結車駕駛工作,依目前職業病認定指引,屬垂直振動危害之高危險群,所患可依職業病認定,而同意核給職業病之傷病給付;上訴人對勞保局前揭核定不服,曾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遭該會以其申請不合法駁回在案,亦有勞保局檢送之相關申請、核定及審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69頁反面)。然因上訴人對萬芳醫院前揭職業傷害之診斷猶有爭執,要求被上訴人應另至林口長庚醫院再為鑑定,亦據該醫院出具職災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結案報告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傷病種類係「職業病」,職災診斷「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目前工作為「車輛回場清點、記錄車上棧板數量,並在出車時檢查車輛清潔度」,其於103年4月30日經林口長庚職病防治中心轉介進行職災勞工工作強化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轉介原因為被上訴人在金車公司任職8年4個月,擔任駕駛及搬運工作,每日行車時間約6至12小時、搬貨時間約1至3小時搬貨量約4噸,因在8年的 工作中每天8至12時,每週64小時,休息時間無固定時間,暴 露於長時間腰椎垂直震動,以及頻繁的搬運工作,導致前述職災診斷傷害,固定於桃園醫院門診追蹤、聖保祿醫院復健治療,造成其體能差、下肢無力、腰部經常感到痠痛,缺乏復工信心,亦有該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並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 ⒊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究否為職業災害乙節,猶有爭執,雖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曾於104年4月間就此委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勞安署)為鑑定,亦據勞安署函覆該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之規定,雖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非常設機構,然依法並未受理訴訟案件之鑑定協助,且本案不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委請醫院鑑定,以及勞保局特約醫師審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屬職業病;上訴人認本件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於同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再委 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病之職業災害為鑑定,亦據該院鑑定後函覆職業病診斷之設計目的並非屬於控告或究責使用,其判定標準亦僅該當職業貢獻因素應有50%的可能性即判定屬於職業病,本件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搬負之重量有明顯落差,目前無法以搬重的量來客觀評估是否已達職業病的標準,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7年研究報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振動暴露方法與IS02631規範比較研究,該報告有當年臺灣各式工程車輛 之實測紀錄,其工程車振動量測結果中,貨車的平均振動強度有實測值本國RMS為2.252公尺除以秒平方。而容許暴露時間則為2.671小時,換言之,超過2小時40分鐘16秒駕駛貨車則超過每天容許之暴露量。而根據歷來文獻整理的職業病診斷指引,必須是長期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加上路面因素,而暴露於振動環境下,方始達到職業病的程度,即超過50%的可能貢獻度。長期暴露的時間之標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年。經審究被上訴人駕駛貨車超過2小時40分鐘16秒的天數,101年1 至11月每日工作之車輛使用時間,轉換1年的天數,超過容許 暴露量的天數為222.934天,超過診斷指引的220天,且其自93年11月起工作至102年1月相減則為8年又2個月,亦超過8年時 間。因此,綜合判定認為被上訴人之駕駛聯結車之職業貢獻度超過50%,其椎間盤突出疾病屬於職業病,造成原因主要為長時間暴露於高振動的車輛超過一定時間所導致,亦有勞安署之回函及台大醫院函暨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頁正反 面、第53至55頁),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受雇於金車公司從事聯結車之駕駛工作而長時間暴露於高振動的車輛超過一定時間,故與其為上訴人執行業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桃園醫院、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內容均未遵循勞動部之職業病認定準則摘要而為被上訴人職業病之認定,該等書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7至78頁)。惟查,職業病之認定當屬醫學專業範疇,且觀勞動部之職業病認定準則摘要第壹點後段載有:「…本職業疾病認定準則,僅供醫師於診斷是否為職業病時之參考,勞工罹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應經醫生之診斷與職業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認定為職業病」,可見該職業病認定準則摘要僅係供醫生於診斷勞工是否符合職業病判斷時之參考資料,並非應由醫生強制遵循,進而據之以診斷勞工有否符合職業病之必要。其復以: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縱有50%以上可能性可判定為職業病,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且該鑑定意見書前頁說明亦已表示「即使判定為職業病並非百分之百職業必為其疾病之唯一原因」,故該鑑定意見書應無證據能力;另該鑑定意見書所述被上訴人8年工作之起算點,未自其任職伊公 司前為其他僱主駕駛工作之日起算,卻僅以其自任職伊公司時為計算,亦非合理云云為辯。然前揭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業表明職業病診斷之設計目的並非屬於控告或究責使用,其判定標準僅該當職業貢獻因素應有50%的可能性即判定屬之,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每年每日駕駛貨車超過2小時40分鐘16秒的天數 ,或其於金車公司擔任前述駕駛工作已超過8年時間,此情綜 合判定已足認該職業對其罹患椎間盤突出疾病之貢獻度超過50%,應屬職業病,已詳前述。且依首開說明,職業災害如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伴隨其提供勞務可能發生之危險業經實現或形成,且該危險之實現或形成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可認定時,即可認該當,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而為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雇金車公司時並無罹患系爭傷害(此由其受雇後持續從事該駕駛工作達8年之久可證),縱被上訴人前亦曾為受雇他人從事 駕駛,或系爭傷害之形成尚有其他因素介入,而與系爭傷害之現實化非毫無關連,仍難因此即謂該傷害非職業災害,或金車公司無庸就此負前述雇主責任。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礙於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之認定,而無足取。 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職停薪期間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或賠償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及其得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款所稱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8 頁、本院卷第139頁)。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如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任職 於金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負責駕駛46公噸聯結貨車,嗣於102年9月16日轉調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聯進公司任職;又系爭傷害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聲明願負連帶責任,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載;且被上訴人因擔任前述聯結車之駕駛工作,致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72條等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萬7,4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乃含「醫治」與「療養」而未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之情形,一般所稱之「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是其期間應至勞工之工作能力經治療後,已恢復得從事原來之工作,或治療已告終止時,抑或雖仍於治療期間,然雇主業與勞工達成協商,使其從事得負荷之其他非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止,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2月17日至桃園醫院求診,經診斷罹患系爭傷害 後,於102年1月31日手術後,同年2月4日出院後,醫囑不宜久坐、久站及粗重工作,並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持續於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新國民醫院之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另103年3月11日、4月8日、7月9日復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接受工作強化訓練,經訓練後其左側腰部疼痛程度已從6分降至5分程度,經評估後可從事清點棧板作業、檢查車輛清潔度工作、抄寫出貨成品密碼工作,然仍主訴左側腰部感覺疼痛,故該院建議避免頻繁負重或彎腰作業,經常性搬運重量不超過9.1公斤,持續性搬運重量不超過4.6公斤,以免造成身體肌肉骨骼構造的累積性傷害,此有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14至17、23至51頁、卷㈢第22頁)。復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被上訴人前述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已痊癒、治療是否已終止,及依其復原狀況能否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等節(見原審卷㈢第32頁),亦據該院回覆依病歷所載,其最近1次回診為104年6月9日,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上開病症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惟須以其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25日回函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7日經桃園醫院確診後,旋於102年1月間進行手術,同年2月 出院後仍持續於前述醫院之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就診及復健治療,直至104年6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前述回函時仍在復健治療中,洵堪認定。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醫治、療養後,仍主訴左側腰部疼痛,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工作強度訓練後,於103 年7月9日評估雖可從事清點棧板作業、檢查車輛清潔度工作及抄寫出貨成品密碼等工作,不能進行頻繁負重或彎腰等作業,而無法從事原駕駛工作(見原審卷㈢第22頁);迄103年8月26日始復職,並轉任掃地清潔人員,亦有兩造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5頁、第77頁)。準此,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前之原領工資為月薪5萬3,615元,並同意以此數額為系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1年12月19日起(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確診,翌18日仍有出勤而未請求,見 原審卷㈠第4、19頁),至103年8月25日止(即前述復職日前1日),扣除該期間內之102年1月7日出勤日,共計20個月又5日在醫療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08萬1,235元(見原審卷㈢第66頁;前開期間原應為20個月又6天,計53,615×(20 +6/30)≒1,083,023,但被上訴人陳明僅請求1,081,235元),即非無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前述醫療期間應終於103年2月18日,超過部分即不應計入,或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可任職清點棧板及檢查車輛等工作,而應以該時點為醫療終止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曾申請留職停薪,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已生拋棄該期間工資補償請求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請求之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8月25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扣除留職停薪之1年及102年1月7日之出勤日,可請求之天數僅8個月又5日云云(見本 院卷第25、111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然承前所述,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得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勞基法第13條亦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則雇主於前開醫療期間既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迂迴轉藉留職停薪之方式而免除其應盡之補償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前述期間內有上揭留職停薪之合意,而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該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云云,已難認可採。況觀諸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經桃園醫院確診系爭傷害後,歷經手術 及2年有餘之醫治及復健治療,先後於102年4月25日、103年8 月28日經萬芳醫院職業醫科診斷其確罹患前述職業病,但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金車公司卻以尚於勞資爭議中而不願於該申請書蓋章,嗣勞保局洽調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其所患可依職業病認定,而同意核給職業病之傷病給付,上訴人亦對勞保局前揭核定不服,申請審議(見原審卷㈡第208、218、269頁);復因上 訴人對萬芳醫院前揭職業傷害之診斷猶有爭執,要求被上訴人應另至林口長庚醫院再為鑑定,其後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原審中曾經勞安署函覆稱本案不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委請醫院鑑定,以及勞保局特約醫院審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屬職業病,並曾另委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病之職業災害為鑑定,同獲肯認之結果後,上訴人仍爭執迄今等情,足見兩造間因系爭傷害究否屬職業災害乙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被上訴人於前開醫療期間,實無法再從事原先之駕駛工作甚明,上訴人又否認其為公傷,是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至103年3月5日雖曾申請留職停薪,顯係迫於無奈,難認出於全然之自由意志,自難認其亦有拋棄該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之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前述職業災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萬7,415元,另於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8月25日(扣除102年1月7 日出勤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受有108萬1,235元之工資損失。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41萬7,040元(見原審卷㈠第5、10、19至22頁、本院卷第137頁),依 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前開款項自應予抵充,是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之數額為78萬1,610元(即11萬7,415元+108萬1,235元-41萬7,04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60至61頁),而有關103年6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10萬3,656元(即5萬3,615元×〈1+28/3 0〉,元以下4捨5入),係於104年11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㈦狀始追加,繕本並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㈢第63、66、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述78萬1,610元,應另給付其中67萬7,954元(即78萬1,610元-10萬3,65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及10萬3,656元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即前述擴張訴之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再本件被上訴人前述依勞基法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就該工資損失部分,另備位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即無再行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78萬1,610元,及其中67 萬7,954元部分自103年8月8日起、10萬3,656元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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