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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 上訴人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獻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獻平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獻平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陳獻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以月為期於次月五日前按期給付陳獻平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陳獻平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匯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至陳獻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陳獻平上訴部分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獻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獻平負擔百分五,餘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關於第三項部分,於陳獻平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第四項部分,於陳獻平以新臺幣肆拾元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獻平原就其請求給付之終期聲明為至復職之日為止,嗣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至復職前一日為止(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獻平主張: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擔任對造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之總務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信源公司並每月提撥 289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信源公司之總務業務及組織並無任何變更,且於未來預定搬遷新大樓及搬遷後,總務之工作量有增無減,信源公司卻於104年6月6日以總務業務外包予訴外人歐艾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為由,預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信源公司所為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信源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明示拒絕伊給付勞務而受領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信源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信源公司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6000元薪資,以及按月提撥2892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三、上訴人信源公司則以:伊於104年間,開始籌備將公司營業 所由台北市○○○路0000號3、5、6樓及56號2、3、4樓(下稱西寧大樓),搬遷至內湖行善路企業總部大樓(下稱內湖新大樓)相關事宜,所涉及請採購作業及運送、裝修工程、設備維修及管理、大樓保全管理、固定資產管理等事項繁多,擔任總務專員之陳獻平原即不擅電腦文書處理、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上經常拒絕主管指示,許多交辦事項無法獲得及時處理因此拖延或未獲辦理,且亦欠缺辦理大樓搬遷相關配合事項之能力,亦無大樓管理相關證照,僅陳獻平一人亦無法於搬遷後,有效管理內湖新大樓之總務事務。故基於企業經營決策及管理需要之整體考量,於104年6月1日與歐艾斯 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將陳獻平之職務約70%之修繕工程、事務設備維修及管理、大樓保全等事務,移由歐艾斯公司辦理,其餘部分則移交予原有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李苔菁及許珮熏辦理,伊之總務部門之組織業已變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 性質變更狀態,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陳獻平,因而於104年5月29日向陳獻平預告於104年6月8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匯予陳獻平薪資5萬6825元及資遣 費4萬6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縱兩造 勞動契約未終止,但陳獻平已至虹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勝公司)任職,且從未表達願意提供勞務或至伊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伊無受領遲延,亦無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如認伊有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亦應扣除陳獻平其他任職所得,另伊所匯之資遣費4萬6000元亦應抵銷陳 獻平所得請求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獻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獻平並為聲明之減縮。茲說明原判決及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 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⒉信源公司應給付陳獻平17萬1733元(即自104年6月9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止,按每月一期,於次月給付4萬6000元部分 ),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信源公司應匯入1萬2345元(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匯入2892元,共計1萬797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匯入258元,共計1548元,總計1萬2345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之日止,每月匯入 144元至陳獻平之勞退專戶。 (二)陳獻平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獻平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信源公司應再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一期於次月5日前各給付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信源公司應再匯入5萬1528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計1 萬5804元、105年4月2748元及105年5月至106年4月計3萬297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1日止,按月匯 入2748元,至陳獻平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信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信源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不利於信源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獻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陳獻平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陳獻平自103年8月25日起任職於信源公司,擔任總務專員,離職前最後之月薪為4萬6000元,每月原應提撥2892元(4萬8200×6%=2892)至陳獻平勞退專戶。 (二)信源公司行政課總務部門於資遣陳獻平前,原有三名員工即一名總務專員陳獻平、二名助理專員許珮熏、李苔菁。於資遣陳獻平時,助理專員之一許珮熏帶原負責之總務事務轉調為副董事長秘書,於副董事長秘書人員到任後,回任總務部門,另一名助理專員李苔菁,其原工作內容多為文書處理職,繼續留任擔任行政課行政助理職務負責處理電腦文書作業,並承接陳獻平所遺留而未外包歐艾斯公司之總務事務。 (三)信源公司原預定於104年間將公司總部搬遷至內湖行善路大 樓,嗣延至105年1月25日才正式搬遷。 (四)信源公司總務專員之職掌項目至少包括:各類請採購作業及運送、修繕工程、設備維修及管理、公務車輛管理、大樓保全管理、外勞生活管理、固定資產管理等,有總務專員職位之說明書(原審卷㈠第94至97頁)。 (五)104年5月29日信源公司人事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獻平將辦理資遣事宜,嗣於104年6月6日,以限時掛號信函預告通知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於同年6月8日終止 勞動契約,信源公司於104年6月4日將薪資5萬6825元、資遣費4萬6000元,匯入陳獻平薪資帳戶。 (六)信源公司與歐艾斯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 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之後因 信源公司總部搬遷之故,將重新議定服務項目、範圍及服務費用。 (七)陳獻平自104年10月1日任職虹勝公司,月薪原為4萬6000元 ,105年4月起月薪增至4萬9000元,虹勝公司並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替陳獻平提撥2634元、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增至每月2748元至陳獻平勞退專戶。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不生終止效力,請求確 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如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陳獻平主張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信源公司給付17萬1733元本息,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及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源公司 匯入1萬2345元至陳獻平勞工退休專戶,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按月匯入2892元,是否有理由? 七、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應屬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以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已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為必要,如: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經營決策等變更。因此,如雇主所經營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亦無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僅改變聘用人力之形式,致形式上之組織結構雖與原組織結構不同,但實質上組織結構並無不同,即非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雇主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⒉經查:信源公司之總務部門業務,原包含各類請採購作業及運送、修繕工程、事務設備維修及管理、公務車輛管理、大樓保全管理、外勞生活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合約管理、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管理、環境清潔維護管理作業、停車位管理、便當訂購及請款、文具訂購及請款、員工健康檢查作業、機票訂購、旅行平安保險、會議室使用及維護、文件收發作業、快遞貨物整理交寄、快遞費用結帳作業、總機值機及訪客接待等21項業務,並由總務部門之三位員工即陳獻平、李苔菁及許珮熏負責等情,為信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總務工作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而信 源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歐艾斯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契約,亦 有歐艾斯公司106年9月8日之回函及系爭委外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81-89頁),固堪認為真實。惟信源公司簽立 系爭委外契約後,依其所提「物業簽約後未搬遷新址前之總務工作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下稱委外總務工作 分配表)之內容,與上開尚未簽訂系爭委外契約之總務工作分配表相互比對結果,僅停車位管理及快遞費用結帳2項目 未列於該委外總務工作分配表外,其餘總務部門之業務項目,均與未簽訂系爭委外契約時項目相同。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業務項目在簽訂系爭委外契約前後既大部分相同,並無巨大變異,則信源公司辯稱其總務部門之業務因簽訂系爭委外契約,致其總務部門之業務性質變更云云,即難採信。 ⒊信源公司雖抗辯:其因營運需求,而將總務業務委外辦理,裁減總務人力而有組織變更,應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信源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時,其內湖新大 樓尚在裝修階段,並未搬遷,整體遷址作業流程係在新辦公大樓工程整體整修完畢後才開始進行搬遷,搬遷小組亦在確定搬遷後始成立,於資遣陳獻平時,尚未進行搬遷作業,真正搬遷之時間,則為資遣陳獻平後達半年以上之105年1月25日等情,為信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頁、第23頁 ),而內湖新大樓於當時既尚未啟用,自亦無維護管理之問題,足證於資遣陳獻平時,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業務,並無因預定搬遷新大樓而有何巨大變化,已難認信源公司有將總務部門業務委外辦理之必要。信源公司所辯其因公司經營決策所需而必須將總務部門之業務委外云云,即無可採。另系爭委外契約之價格為每月6萬6150元,陳獻平之薪資則為每 月4萬6000元,其差額僅約2萬元,亦難認若不將總務部門事務委外,將影響信源公司之生存。而內湖新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為新增業務,與西寧北路使用之舊有辦公室處所之管理維護業務並非不能切割,此由歐艾斯公司原先進行服務介紹時亦僅針對內湖新大樓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為介紹,及信源公司另與10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服務契約僅就行善大樓部分與訴外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並不及於西寧北路之舊大樓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4-65頁、第333-356頁)。是信源公司苟因搬遷業務及搬遷後新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量過於龐大而非陳獻平所能負擔,於內湖新大樓之搬遷前後,僅需將搬遷業務及搬遷後之維護管理業務委託物業公司即可,並無在未搬遷前即將西寧北路舊大樓辦公處所之維護管理業務,以簽訂委外契約交歐艾斯公司指派之張東華承辦之必要。足見信源公司抗辯其因新大樓搬遷及維護管理問題,而有變更總務部門組織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況信源公司既與陳獻平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約束,其就新大樓搬遷、管理及維護業務增加時,非固有人力可負擔,欲將增加之總務部門業務委外,自應考慮其與陳獻平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適當處置,而非恣意將總務部門業務委外後,再以無人力需求資遣勞工後,旋即又再以業務增加為由,另聘僱其他勞工(即陳淑媛部分)執行總務部門業務,藉此脫免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至於信源公司抗辯,因陳獻平能力不佳無法遵從主管意思順利完成交辦事務,搬遷事務及新大樓維修管理之業務量龐大,非陳獻平所能勝任,因此決定將大部份總務部門之業務委外辦理,其有經營上之需求而變更總務組織云云。然業務量增加而非勞工所能勝任,應增加人力支應或為其他安排,此均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事態。而如陳獻平之能力無法勝任工作,則應係則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事由,亦非同條第4款之資遣事由。故信源公司據此抗辯,應非可採。 ⑵又信源公司總務部門原有三名員工即陳獻平、李苔菁及許珮熏,已如上述。信源公司不爭執資遣陳獻平後,部分陳獻平之工作撥由李苔菁辦理等情。而許珮熏係帶總務工作暫時兼任副董事長秘書,嗣後又回行政部門仍任總務助理等情,復據證人即人事部經理賈雅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239頁正 反面)。另李苔菁離職後,其辦理之業務由曾任總務專員之林裕智接任其工作等情,亦據鄭翔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6頁正反面)。準此,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三位人員雖有總務專員及行政助理之職稱上之不同,惟就業務之分配並無職務上之限制,總務專員與行政助理之業務可相互交換、承接辦理,此由行政助理李苔菁接替陳獻平之工作,而曾任總務專員之林裕智則回任接替李苔菁之工作可明。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組織結構應為三名員工無誤。另觀上開委外總務工作分配表,總務部門之業務幾無變動,而僅分由歐艾斯公司指派之訴外人張東華及李苔菁執行,另許珮熏部分雖不在分配表上,惟其原負責之快遞費用結帳作業,亦不在該分配表上,而依證人鄭翔羽之證述,許珮熏係攜帶總務業務兼任秘書工作,自堪認快遞費用結帳作業,仍由許珮熏辦理。由此可證,信源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契約後,總務部門之組織人員依然為三名員工即張東華、李苔菁及許珮熏,並無變動。雖張東華為歐艾斯公司指定派駐信源公司之人員,惟其實際上執行之業務多數為原陳獻平負責業務,信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張東華辦理信源公司總務部門業務之方式與原總務部門人員辦理有何不同,且證人鄭翔羽亦證稱:歐艾斯公司派駐之人員係由其直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故張東華雖為歐艾斯公司派駐之人員,惟其執行業務則與信源公司原總務部門之人員無異,並受總務部門之主管管理監督,足見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人力配置、結構及管理監督之組織內涵,實質上並未因簽訂委外契約後有何變更,依前開說明,自非業務性質變更。而信源公司不爭執信源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契約後,旋於104年10月27日即以「臨時工」之 名義另聘請一名總務部門之人員陳淑媛負責搬遷打包,並在105年7月27日轉為正職人員及許珮熏亦自副董事長秘書職務回任總務部門等情。苟信源公司確實因商業市場經營法則、經驗法考量有整編總務部門組織而有裁撤總部門之人力之必要,應不可能在資遣陳獻平後僅4個月即新聘總務人力及使 原總務人員許珮熏回任總務部門之理?是信源公司辯稱其因商業市場經營法則及經驗法考量而將總務事務委外,以至總務部門人力需求僅剩1.5人,縮編整併總務部門編制而有組 織變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信源公司復抗辯:其聘僱陳淑媛係從事房務整理,係信源公司新設宿舍後才產生之業務,與陳獻平原執行之業務不同,及林裕智係接替李苔菁之工作而非接替陳獻平之工作,故其仍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等語。惟查: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以公司整體或至少應以整體部門之業務有所變更而言,並非僅以個人之事務內容調整,即可謂符合勞基法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而信源公司之總務業務於搬遷新大樓前後,如有業務增加亦非業務性質變更,已如上述。且總務部門之工作本由總務部門之三名人力分擔,不因林裕智係接替李苔菁之工作而非陳獻平之工作,即不予評價其為總務部門之人力。況陳獻平否認房務整理為新業務,其主張其在職時即有為前來出差之人員為房務整理之業務,差別只在於新設宿舍前係用短租之方式,但房務整理之業務則仍相同等語,有客戶詢問陳獻平短期租屋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㈡第126頁), 信源公司亦不爭執差勤人員國內住房處理項目亦為陳獻平之職務內容,故房務整理亦應為總務部門之差勤人員國內住房處理項目之事務,不因住房為承租或信源公司宿舍而有所不同。是故陳淑媛所從事之工作既為總務部門之業務,其即為總務部門之人力,應堪認定。況陳淑媛亦非僅從事房務整理,其亦有分擔款項及會計帳務部分之總務業務等情,此經鄭翔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6頁)。從而,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人力,於張東華承辦陳獻平之業務後,除原有之人力許珮熏、李苔菁(嗣由林裕智接任)之外,更增加陳淑媛一名人力。故信源公司辯稱總務業務委外後,總務部門人力需求減少應裁撤人力,變更組織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業務並無變更,其組織結構亦無變更,其僅以委外契約之形式,由歐艾斯公司指派張東華替代陳獻平,與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 要件並不相符。因此,信源公司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陳獻平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應屬有據。 (二)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就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其薪資12萬7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於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另陳獻平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393元,及自106年5月11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勞退專戶,應屬有據。陳獻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源公司並無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而資遣陳獻平,向 陳獻平預告於104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信源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陳獻平之勞務給付,且陳獻平亦曾於104年7月3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請求回 復勞動關係即回至信源公司工作,104年9月8日亦曾發送電 子郵件請求回復原職務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2頁), 信源公司均未同意陳獻平返回信源公司工作。足見信源公司確自其表示104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起,陷於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依前開說明,陳獻平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信源公司應給付薪資。是陳獻平主張其得請求信源公司給付自104年6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應屬有據。信源公司 抗辯陳獻平並未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或任職虹勝公司已無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陳獻平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任職於虹勝公司,104年10月1日起薪為4萬6000元,至105年4月1日起調薪為4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可參 。則信源公司抗辯陳獻平所得請求之薪資中應扣除在虹勝公司之薪資數額等語,自屬有據。陳獻平雖主張其在虹勝公司之薪資所得不應扣除,並引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為佐。惟僱用人扣除受僱人在他處服勞務之報酬,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自無不扣除之理,至於上開判 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依據其案情而為個案之判斷,自無拘束其他案件法律上判斷之效力,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陳獻平在本件並未請求信源公司給付獎金,故信源公司請求陳獻平自虹勝公司所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應於對其請求之薪資中扣除,則屬無據。 ⒊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信源公司於資遣陳獻平前,每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陳獻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信源公司按月提撥退休金。又陳獻平任職於虹勝公司時,任職之初,由虹勝公司提撥2634元,至105年5月起則改提撥2748元等情,有陳獻平之薪資表可證。是信源公司抗辯應提撥之退休金應扣除虹勝公司為陳獻平提撥之數額,應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定有明文。兩造亦不爭執,信源公司曾以給付資遣費之名義給付陳獻平4萬6000元等情。而信源公司之資遣既不合法 ,陳獻平即無保留資遣費之理由,自應返還信源公司。信源公司抗辯以此抵銷自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薪資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陳獻平主張應由信源公司另起訴請求,不能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⒌陳獻平得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提撥計算如下: ⑴薪資部分: ①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薪資17萬1733元(計算 式:46,000X22/30+46,000X3=171,733),經抵銷應返還予信源公司之資遣費4萬6000元後,陳獻平此期間所得請求之 餘額為12萬5733元。 ②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虹勝公司,陳獻平每月領取薪資在4萬6000元以上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 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後並無薪資可再請求。 ③陳獻平自106年5月11日起已自虹勝公司離職等情,復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信源公司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次月發薪日5日前,給付4萬6000元。⑵退休金提撥部分: ①信源公司原應每月提撥28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9月30日部分:陳獻平主張得請求信 源公司按月提撥2892元至退休金專戶,總計1萬797元,應屬有據。 ③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部分:陳獻平於此段時間在虹勝公司任職,而虹勝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與信源公司提撥之2892元之差額258元(0000-0000=258),陳獻平自得請求信源公司提撥 其差額總額1806元(258X7=1806)。另105年5月1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虹勝公司提撥2748元,每月差額為144元 (0000-0000=144),陳獻平就此段時間自得請求信源公司提撥總額1728元(144X12=1728)。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月10日止,信源公司應提撥933元(2892X11/31=933),虹勝公司提撥886元(按2748元比例計算),差額為47元(933 -886=47)。前開合計金額為3581元。 ④陳獻平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部分:陳獻平已自虹勝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信源公司106 年5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屬有據。 ⑤準此,陳獻平得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378元,及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勞退專戶。是除原審判決命信源公司應按月提撥:自104年6月9 日起至同年9月30止各2892元計1萬797元,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各258元計1548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144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各144元計1728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46元(總計14263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 各144元外,信源公司應再提撥入陳獻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為115元(即105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4元〈258-144=114〉、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元〈47-46=1〉,114+1=115),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各2748元。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陳獻平的薪資 應於次月5日發放,並不爭執,足見該薪資債權為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債,依據上開規定,陳獻平請求自應發放之日翌日即各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陳獻平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信源公司給付12萬57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00元,暨自每期應給付之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263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 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陳獻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陳獻平上訴部分:關於請求信源公司應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00元本息,及再提撥115元(即105年4 月份114元、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元),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陳獻 平退休金專戶部分,為陳獻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獻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獻平請求信源公司給付其任職虹勝公司期間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薪資4萬6000元本息, 提撥勞退金⒈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提撥2748 元部分,原審為陳獻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獻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就信源公司上訴部分:關於陳獻平請求命信源公司給付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薪資逾12萬573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信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信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獻平請求命信源公司給付前開薪資12萬57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信源公司應提撥勞退金給付有理由(⒈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按月提撥2892元,計1萬797元;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提撥258元,計1548元;⒊自105年4 月1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44元)部分,原審為信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信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獻平聲請訊問證人楊麗芬,欲證明其曾在物業簡報會中表示總務工作不委外;聲請訊問證人許義容、侯春妃,欲證明未指示評估物業管理包含總務工作等語;惟總務業務外包之情形,有系爭委外契約可資證明,而系爭委外契約簽訂前之事實,與訂委外契約係屬二事,並無調查必要。又陳獻平聲請命信源公司提出其原任職期間之採購、請款單及簽呈等書面以證明其有參與搬遷業務等語。然系爭委外契約簽約前之簽呈、評估資料及用印申請單提出搬遷各工作項目之名冊、簽呈、公告、名片印製、座位規劃、傢俱採買、設備採買、搬遷作業、員工午餐、停車場規劃、房屋復原工程、工廠登記證申請作業等資料以證明實際搬遷之情形與信源公司原訂之搬遷計畫不同,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亦無調查必要。而陳獻平聲請再訊問證人賀茵涒,欲證明其在本院之證述不實在部分,因證人賀茵涒前所為證詞是否可採係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無由證人再加以證明之理,亦無再訊問必要。至於信源公司抗辯陳獻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補充說明(六)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逾時提出,惟陳獻平於該書狀中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未准予調查,亦未採為判斷基礎,故無評論其是否逾時提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薪資期間│付薪日│ 金額(新臺幣)│利 息 │ │(104年 │(104 │ │ │ │) │年) │ │ │ │ │ │ │ │ ├────┼───┼───────┼────────┤ │6月9日至│7月5日│0元(薪資3萬 │抵銷信源公司給付│ │6月30日 │ │3733元,經抵銷│之46000元資遣費 │ │ │ │而消滅) │,已無餘額及利息│ │ │ │ │ │ ├────┼───┼───────┼────────┤ │7月1日至│ │4萬6000元扣除 │自104年8月6日起 │ │7月31日 │8月5日│前月抵銷餘額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1萬2267元後,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尚得請求3萬37 │息。 │ │ │ │33元。 │ │ ├────┼───┼───────┼────────┤ │8月1日至│ │4萬6000元 │自104年9月6日起 │ │8月31日 │9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9月1日至│ │4萬6000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 │9月30日 │10月5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日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總計 │12萬5733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獻平不得上訴。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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