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興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佳正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法資遣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薪資及利息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2,08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惟更正原判決誤算部分)。經核上訴人就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3,764元(即33,991+《34,457x6》+ 20,108+27,636+《34,457x111》+《2,088x12x10》=4,363,76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39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2,533元,尚不足裁判費3,861元(即66,394-62,533=3,861)。另上訴人就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6萬3,764元(即33,991+《34,457x6》+20,108+ 27,636+《34,457x111》+《2,088x12x10》=4,363,764)【原判決誤算為4,329,924(即33,709+《34,175x 6》+19,826+27,354+《34,175x111》+《2,088 x12x10》=4,329,9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2,533元,不足3,861元,同應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數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