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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 上 訴 人
-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瑞祥
- 上 訴 人
- 李維鋐
- 蔡建宏
- 饒瑞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