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達奕(原名鍾維軒)
- 被上訴人
- 煜田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鍾貴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君政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伊,依雙方間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賴君政對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伊於103年12月間經訴外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告知,大立光電公司向伊定作之光學模仁(下稱系爭零件)竟外流至被上訴人煜田有限公司(下稱煜田公司),導致大立光電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伊調查後發現,時任煜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鍾達奕(下稱鍾達奕,與煜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多次聯繫賴君政,請求其私下提供系爭零件予煜田公司,賴君政未經伊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零件提供予煜田公司,伊已於103年12月9日解僱賴君政,嗣與大立光電公司達成和解,伊須賠償大立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損害500萬元,鍾達奕為煜田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賴君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勞動契約第25條,鍾達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煜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賴君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煜田公司係經營無電解鍍鎳加工之業務,因訴外人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詠公司)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再交由煜田公司鍍鎳加工,故煜田公司與上訴人有業務接洽。賴君政因本身業務權責須為上訴人尋找鍍鎳加工合作廠商,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廢品予鍾達奕,鍾達奕將系爭零件鍍鎳加工後,送至大立光電公司供評估加工技術是否純熟精良,鍾達奕並未與賴君政共謀竊取系爭零件,亦不知系爭零件廢品為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保密協議範圍內之產品,且系爭零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當時鍾達奕僅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受僱於煜田公司擔任鍍鎳技術員,煜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鍾貴宏,鍾達奕單純測試個人加工技術而取得系爭零件廢品加工,並非代表煜田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請求煜田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未善盡監督員工賴君政之責,對於系爭零件廢品未妥善管理回收,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賴君政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賴君政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賴君政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賴君政之請求為有理由,賴君政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賴君政自100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賴君政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㈡賴君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零件提供給鍾達奕(當時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煜田公司員工),賴君政於103年12月9日經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僱。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與大立光電公司就上開洩密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鍾達奕於行為時為煜田公司負責人,且為煜田公司受僱人,煜田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9日會議通知/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2、13頁)及賴君政之證言為證,經查,上開會議通知/記錄表固記載「參加人員:賴君政,會議內容:因違反保密協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證實因委外代工試作才與廠商認識,因廠商拜託數次而提供給予(私自)」等語,然縱使賴君政係因鍾達奕拜託而提供系爭零件,亦不能逕而認定鍾達奕即係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再依證人賴君政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負責委外生產排程,上訴人當時有尋找委託表面加工廠商之需求,鍾達奕表示想做上訴人的生意,所以伊將零件廢品給鍾達奕,讓他拿去試做表面加工,再判斷可否委託做表面加工,伊第1次交付鍾達奕之零件廢品,加工後有交回,但試做結果不合,又再交付1次零件廢品,伊交給鍾達奕的零件廢品是隨手從庫存廢品拿取,應該有大立光電的光學膜仁零件,也有其他廠商的零件廢品,鍾達奕知道廢品零件中有光學膜仁,但是否知道是大立光電公司請上訴人加工的伊不知道,鍾達奕也有提到想和大立光電公司做生意,伊不知道他拿加工後零件廢品去向大立光電公司展示加工鍍鎳能力,伊當時的認知是系爭零件廢料不在保密範圍內;上開會議記錄表所載「私自」字句,是因依照上訴人公司正常程序,伊尋找委外廠商應向上級報告,才可以交付廢品零件,但本件伊沒有經過該程序就把廢品零件交給鍾達奕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見賴君政係因為上訴人尋找表面加工廠商之需求,鍾達奕亦表達與上訴人交易之意願,而將系爭零件廢品交予鍾達奕試做表面加工,以判斷煜田公司是否符合合作廠商之技術標準,且賴君政認為系爭零件廢品不在保密範圍內,並未告知鍾達奕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間有保密協議,及系爭零件屬於應保密之產品,要難認鍾達奕有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言。再者,賴君政雖有要求鍾達奕將第2次交付之系爭零件交回,鍾達奕卻持加工後之系爭零件向大立光電公司展示其加工技術,而遲未交回,然鍾達奕係因欲與大立光電公司交易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與賴君政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鍾達奕就系爭零件對上訴人並無保密義務,復不知上訴人就該零件與大立光電公司有保密協議,亦難認鍾達奕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達奕與賴君政有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既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煜田公司應就鍾達奕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賴君政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