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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陳佳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針對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上訴,對於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暫不上訴,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紅利、獎金等至復職之日為止。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05年1月29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6頁)。原裁定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給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並以抗告人為67年8月5日生(參原審卷第69頁)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應有超過10年之工作期間,而以抗告人10年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與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本件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未另計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故抗告人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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