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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李瑞彬(原名李泓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兒童少年)(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臺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以資釋明,復經本院向臺北分會調閱本件法律扶助申請案審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聲請人應給付第三人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請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72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主張上訴之理由,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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