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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3號

上訴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
被上訴人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原名林國鼎)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44,086元,及自催告信函到達後之民國9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更審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129 、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之。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統方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證23(見本院卷一第59-21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本件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將其承攬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之裝潢工程(下分稱中視工程、中時工程)部分轉包予伊。伊已完成中視工程、中時工程之97 %、99 %,復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中時公司之追加工程(下稱中時追加工程)。兩造於97年7 月21 日開會協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中時追加工程款8,255,246 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會議之協議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73,244,086元,更審前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3,254,19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對其中8,255,246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11,734,646 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53,254,194元之上訴,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伊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均屬同一承攬契約,無所謂中時追加工程,且兩造於系爭會議就中時追加工程款數額未達成合意。伊已付工程款235,900,844 元,被上訴人擅自停工致未完工,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8,255,246 元,及自9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更㈠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更㈠審此部分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255,24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請求附表、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及附件、電子郵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專案統計表、照片、設計平面圖、設計變更前後圖面、報價單、中時電子報、日報表、驗收單、原審97年度建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書及筆錄、上訴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用執照存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處分書、中視工程施工例會計畫暨工作執掌分配表、竣工圖及規範表、快遞明細表、中國時報送審工程預估費用單、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1-38 、47-51 、130-265 頁;卷二第21-29 、35-40 、49-56 、79-82 、98-102、113 、125-430頁;卷三第28-34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中時追加工程款8,255,246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中時媒體集團要求趕工以提早進駐使用,兩造於未議妥工程款數額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由其進場施作中時追加工程等情,並提出兩造自97年3 月24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211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上訴人有刪除估價單中不施作項目、請被上訴人修改歸屬工程項目、對估價單提出疑義、變更設計、要求工料分開報價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7、82、92、119 、156 、161 、191 頁),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要求修改估價單,足見兩造確有就被上證23所示之中時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金額與施工範圍、方式進行討論,堪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完成工程後允予報酬之意。又兩造於97年7 月21日就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召開會議,並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2頁所示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會議本來就是在談議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又未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時追加工程未完工之抗辯,參以中時本工程已於97年3 月7 日辦理驗收,中時公司業已進駐使用等情,足見中時追加工程亦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中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因應業主中時媒體集團之急迫需求,由其先行進場施作,邊談需求,再依需求邊繪製設計圖、邊施工,於工程後期始陸續與業主進行議價,邊施工邊議價,其與下包廠商亦係先施作再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施作中時追加工程中,不斷提出估價單與上訴人討論修改,業如前述,足見中時追加工程確如上訴人所辯,採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與一般議價合意後再簽約之工程慣例不同。然上訴人既在未議價之情況下請被上訴人先行施工,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即有對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完成工程後允予報酬之意,自不得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中時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不成立。又上訴人在未議價之情況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中時追加工程,即代表同意被上訴人於事後報價,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符「議價」之基本意涵;否則如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報價過高,即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曾於系爭會議中討論中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中國時報本工程(即中時本工程)〈2008/2/25 前〉以新台幣NT$134,228,450元承作,以上金額不含2008/2/25 後產生之追加工程NT$8 ,255,246 元,追加工程另議,其明細如附件〈二〉、附件〈三〉」(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會議中向上訴人請求中時追加工程款8,255,246 元,惟系爭會議就中時追加工程款之決議為「另議」,堪認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中對中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至於未達成合意原因,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依工程慣例希望其就中時追加工程金額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林筱筠即時任上訴人行政經理(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述:「我們開會都在想辦法,我們當時是想告訴業主我們的成本就超過業主願意給的錢,希望業主至少能按照實施作的部分付款」、「案子從中國時報裁員及發生財務危機時,我們認為案子會虧損,為了減少虧損,所以我們請求業主能撥款,也請求我們發包的廠商降價,以達到大家都可以過關」(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53頁),足見因中時追加工程採先施作再議價之方式,惟被上訴人事後報價超出業主中時公司所願給付之報酬,因而壓縮上訴人可得之利潤,上訴人即在系爭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折讓中時追加工程款,兩造為各自利益相持不下,未能達成共識,才做成「另議」之決議。

㈣兩造雖因是否折讓中時追加工程款而未能於系爭會議做成議價之決議,然本於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與業主中時公司就中時追加工程款如何約定,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中時公司不願依被上訴人報價付款,即強求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款進行折讓。又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本院曾當庭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報價8,255,246 元,計價有何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另具狀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在就被上訴人提出中時追加工程款之估價明細後,上訴人非但終止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且僅具狀稱:其公司人事全非,相關人員均已離職,無力針對中時追加工程款做詳細比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中時追加工程明細後,未能就每一細項詳為說明何以認為被上訴人計價不實,自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為求慎重,函請中時公司提出中時追加工程之工程結算書,欲比對被上訴人之報價數量、施工項目是否與驗收結果相符,然中時公司回覆業已銷毀,有該公司106年6 月3 日中公法字1060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院依卷存資料,難認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款8,255,246 元之報價,有何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如數給付。

㈤上訴人復辯稱:本工程是一邊設計一邊施作,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自行依時間區分,但工程上是連貫的,難以區分,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全部工程,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時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0-211頁),中時追加工程在客觀上不僅足以區分特定施工項目、範圍、各別承攬金額,且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兩造亦將中時追加工程與其他轉包工程以分開協商議價,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係整體轉分包予被上訴人,不容切割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自不得以中視工程有主控機房及大理街木工廠未施作,中時本工程亦有消防送審作業未完成為由,抗辯無庸給付中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況更審前本院亦已將上開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於中視工程及中時本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見本院更㈠審判決第19頁) ,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就中時追加工程約定先施作再議價,堪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完成工程後允予報酬之意,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款8,255,246 元之報價,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有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55,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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