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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被上訴人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被上訴人
王明發
被上訴人
王松茂
被上訴人
王隆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具狀主張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未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於101年3月間,委託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下稱系爭地質調查工程),伊乃於同年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至系爭土地施作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勇信公司依約應於完成現場鑽探後,將鑽探所得相關地質資料紀錄表及取得樣品交付伊,伊再依其鑽探紀錄表及樣品試驗結果,分別進行建築基礎穩定性及安全分析,並製作鑽探調查報告書(下稱原始版報告書)提供予登瑞公司。系爭工程皆由勇信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王明發出面接洽,勇信公司依約共應施作6個鑽孔取樣,其中BH1、BH2、BH3鑽孔係由被上訴人王松茂、助手陳慶富分別於101年3月19、28、30日負責施作完成;BH4鑽孔則由被上訴人王隆慶、助手魏漢霖於101年3月21日施作完成;BH5、BH6鑽孔則由王隆慶、助手熊國平分別於101年3月29、30日施作完成,6個鑽孔完成取樣,並經各負責之領班製作成地質鑽探紀錄表(下稱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後,王明發即將該6份紀錄表交予陳建新,並向伊請款,伊則依紀錄表所載數據製作成鑽探調查報告書,提供予登瑞公司及轉於建築師等設計單位,以進行後續工作。因王明發提供6份鑽探紀錄表載明卵礫石層深度為:BH1:5.80米、BH2:5.45米、BH3:4.68米、BH4:5.25米、BH5:4.10米、BH6:4.35米,伊所提出之原始版報告書有關卵礫石層深度乃記載平均約為5米。登瑞公司於102年1月進行開挖工程時,發現實際卵礫石層深度與原始版報告書所載內容明顯不同,嚴重影響原先鑽探分析及建築設計,只得全面停工,伊除立即通知勇信公司外,隨即以實際開挖卵礫石深度直接量測(因深度不深,且擋土措施已完成),將所量測數據繪製成等高線分佈圖,再採用內插法取得各鑽探孔資料,重新製作鑽探報告書,重新測量後,發現實際上該6個鑽孔卵礫石層應為:BH1:1.60米、BH 2:0.60米、BH 3:0.40米、BH4:0.35米、BH5:0.75米、B H6:1.15米,實際平均厚度僅1米之內。因重新製作正確之鑽探調查報告書(下稱更新版報告書),所付出成本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9,550元,因伊僅向登瑞公司收取費用20萬3,086元,故僅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另勇信公司虛報卵礫石層總數為26.9公尺,而實際卵礫石層總數為4.85公尺,勇信公司虛報卵礫石層導致伊多支出22.05公尺卵礫石層工程款,以約定每公尺單價1,500元計算,勇信公司計溢領工程款3萬3,075元。登瑞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發函要求伊賠償因不實鑽探導致工期延誤2個月所生損害,包括鋼軌樁逾期租金24萬5,812元、貸款利息62萬4,188元、地價稅24萬4,339元,伊此部分受有111萬4,339元損害。伊因勇信公司提供之不實鑽探紀錄,總計受有135萬500元損害。又王松茂、王隆慶(下合稱王松茂等2人)為勇信公司負責鑽孔鑽探工作領班,製作不實之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王明發為勇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承辦人,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行,明知地質鑽探紀錄表不實,竟為求請領較多工程款,將不實之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提交予伊,致伊後續製作之原始版報告書與實際岩層分佈情形不符,須重新調查、另行製作更新版報告書,且致登瑞公司以工程延宕為由,向伊求償,王明發、王松茂、王隆慶(下合稱王明發等3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勇信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登瑞公司委託上訴人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上訴人為此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之承包商,該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包括「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等三大部分,上訴人轉包予勇信公司僱工施作「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中之現場鑽孔及取樣工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第2218章鑽探及取樣規定,現場鑽探施作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向業主提出詳細施工計畫,經業主指派之工程司審查後,依該計畫辦理,鑽探施作之定點乃係工程司指定後,經承包商對預定位置放點,工程司複核後開鑽。勇信公司負責僱工施作開鑽相關工作,現場鑽孔工作應受業主派駐工地之工程司及承包商(即上訴人)指派常駐工地之工地工程師指揮監督,王松茂等2人僅係受業主、承包商指揮監督下而施作鑽孔取樣工作之工人而已,難謂地質調查報告與地質實際情形有落差,應由其等負責。況地表下之地質狀態非一成不變或整齊排列,必有高低起伏、厚薄不一之地層分布情形,地質調查係精準推估地質情況所發展之技術,各鑽探點所得數據未必等同於地質現況之平均,如何精準推估地質情況、製作鑽探調查報告書,亦絕非被上訴人等僅依指示施作工人所應負之責任範圍,故王明發等3人乃施作鑽孔工作之現場領班人員,在指定鑽探點施作鑽孔、取樣工作,一切按程序施工,就實際情況取樣、紀錄,無不法或不實紀錄情形,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上訴人以實際開挖之卵礫石數量,推論卵礫石層平均深度,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各鑽探點記載之卵礫石深度數據不一致,反向推論及指摘被上訴人紀錄不實,此等反向推論方式,無法正確還原王松茂等2人施工鑽探實際情形,自無由逕論其等製作紀錄為不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稱紀錄不實時,曾要求會同技師在現場依鑽孔工法,於指定鑽探孔位周圓1公尺處,重新鑽探5公尺深並取樣,以釐清被告記載是否確實不實,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未重新鑽探施作,即難認其受有重新製作更新版報告書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係本諸據實紀錄卵礫石層取樣深度請領工程款,無虛報或溢領情形,上訴人主張勇信公司溢領工程款3萬3,075元,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僅係依實際鑽孔情形紀錄各項數據,上訴人嗣後製作之鑽探調查報告書所為地質調查,乃屬專門領域,由具備專業證照之土木工程技師或大地工程技師等依法有製作權限者製成,鑽探調查報告書絕非僅照抄現場鑽探施作人員紀錄即得完成,尚須其他資料蒐集,依其等專業進行試驗工作、地層分析等,始可完成鑽探調查報告書,業主登瑞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不實鑽探、延誤工期所生損害111萬4,339元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登瑞公司於101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上訴人於同月中旬,委託勇信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並約定鑽孔數為6孔。

(二)王明發等3人均為勇信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其中鑽孔編號BH-1、BH-2、BH-3由王松茂、助手陳慶富分別於101年3月19、28、30日負責施作完成;鑽孔編號BH-4則由王隆慶、助手魏漢霖於101年3月21日施作完成;鑽孔編號BH5、BH6則由王隆慶、助手熊國平分別於101年3月29、30日負責施作完成,並就前開6個鑽孔作成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

(三)上訴人與勇信公司就本件鑽探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土層每公尺單價300元,卵礫石以每公尺1,500元、岩層每公尺1,000元、移機接水每孔1,500元、運費每趟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鑽探工程之工程款14萬2,485元(含稅)予勇信公司。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王松茂等2人假造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虛增卵礫石深度,王明發明知上開情事,卻將該填載不實之地質鑽探紀錄交付予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王明發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勇信公司為王明發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王明發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前開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付工程款3萬3,075元、重新製作更新版報告書20萬3,086元、支付登瑞公司賠償111萬4,339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王松茂等2人假造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虛增卵礫石深度,王明發明知上開情事,卻將該填載不實之地質鑽探紀錄交付予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王明發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勇信公司為王明發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王明發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依上訴人提供予登瑞公司之原始版報告書及更新版報告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地質調查工程之工作範圍為:「本鑽探試驗工作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㈠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包括:⑴現場鑽探及取樣。⑵標準貫入試驗。⑶地下水位量測。⑷及其他資料之蒐集。㈡試驗室試驗工作……包括:⑴土壤物理性質試驗。⑵土壤直接剪力試驗。㈢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包括:⑴基地地層狀況及剖面圖。⑵地下水位狀況。⑶土壤試驗結果研判。⑷基礎承載力及沈陷量分析。⑸地層側向壓力分析。⑹基礎型式之選擇與建議。⑺其他相關之建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93頁),可分為「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等三大部分,而依勇信公司人員在工地現場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6紙,記載項目包含:「取樣深度」、「標準貫入試驗」、「土層取樣」、「岩層取樣」、「地層描述及工程記事」、「土壤及地質描述」(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足見勇信公司所負責之系爭工程,僅係鑽探調查報告書中「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之部分工項即在「工地現場」鑽探、取樣、進行標準貫入試驗,及現場土壤及地質描述等;至鑽探調查報告書中其餘「試驗室試驗工作」、「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並非勇信公司施作範圍。證人即原始版、更新版報告書之簽證技師鍾肇滿證稱:上訴人委請伊做鑽探報告,伊找陳建新工程師(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督導工班完成鑽探工作,伊再分析所得資料做成鑽探調查報告書,陳建新有督導勇信公司人員作鑽探行為,就伊所知,鑽孔只是鑽探的一部分,鑽探是比較大的名詞,就是鑽探作業,鑽孔就是鑽孔,鑽探就是把鑽孔得到資料整理成報表給伊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至該頁背面),益見勇信公司所負責之工程內容,僅系爭地質調查工程中「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之部分工項,不包含「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

⒉次查:原始版報告書及更新版報告書均檢附「UNIFIED SOILCLASSIFICATION SYSTEM.ASTMD-2487)」(下稱統一土壤分類法),可歸類為「卵礫石層」(分類符號為「G」開頭)之條件為:「Gravels(Morethan half of coarse graction islarge than No4 sieve size)」【礫石(粒徑大於4號篩孔之粗粒土壤比例超過50%)】(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137頁),亦即土層中粒徑大於4號篩孔之粗粒土壤(如卵石、礫石或塊石等)含量必須佔土層50%以上,方得歸類為「卵礫石層」(符號G)。而王松茂等2人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記載:「BH1孔深度0.5-5.8m,棕黃色細砂、粉土、卵礫石、含鵝卵石塊」、「BH2孔深度0-5.4m,卵礫石層夾粉土質細砂」、「BH3孔深度0-4.6m,卵礫石層夾粉土質細砂」、「BH4孔深度0.35-5.2m,棕黃色粉土、細砂,含卵礫石、夾鵝卵塊石」、「BH5孔深度,0-4.1m,卵礫石層夾棕黃色粉土質細砂」、「BH6孔深度0-4.3m,卵礫石層夾棕黃色粉土質細砂」(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可見此等地質鑽探紀錄表僅記載土層中含有細砂、粉土、卵礫石、鵝卵石塊等情形,並未依前開統一土壤分類法揭示之分類條件,註記或說明土層內部粗粒土壤粒徑大於4號篩孔之含量比例,或將之歸類為編號G「卵礫石層」。王松茂等2人所製作之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內容,僅就鑽孔深度範圍內現場土壤、地質為概略描述,且因其等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後續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等工項,則其等在紀錄表上書寫之土石情況,亦應僅係基於其等實際鑽探所為初步判斷,上訴人尚不得於未行後續試驗工作、確認前揭土層粒徑大於4號篩孔粗粒土壤比例之前,即逕予引用。蓋土層中實際可歸類為「卵礫石層」之條件及厚度,實待上訴人後續之「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始得進一步確認,故土層厚度及分析工作,係後端「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範圍,則判斷土層是否為「卵礫石層」,即當由上訴人自行判斷,並非施作鑽孔之王松茂等2人應負責判斷之事項。況王松茂等2人於現場施作鑽孔作業關於標準貫入試驗取樣部分,並未取到樣,其等2人僅能依下鑽時產生之聲音、回水情形、下鑽速度及岩心取樣土壤,用以分辨卵礫石地質狀況及探度,並非可單純觀看機器數據即可得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松茂等2人於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自僅供上訴人判斷系爭土層之參考,尚不得將之列為判斷土層歸類及深度之唯一數據,上訴人以王松茂等2人之前開初判記載之數據有誤,即認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勇信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所提出之請款單固載「卵礫石」5.8公尺、5.4公尺、4.6公尺、5.2公尺、4.1公尺、4.3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對照前開地質鑽探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所示,僅可推知勇信公司係以地質鑽探紀錄表所載最深度作為其請款依據,惟前開土壤層是否屬統一土壤分類法之編號G「卵礫石層」,尚非僅憑鑽孔工人即王松茂等2人所載地質鑽探紀錄表內容即可推認,業如前述,上訴人若未行後續試驗工作、確認前揭土層粒徑大於4號篩孔粗粒土壤比例之前,即逕以王松茂等2人之文字記載,認定為統一土壤分類法中指「卵礫石層」,要屬上訴人未盡其責所致,而前開請款單係供勇信公司請款使用,尚難據此推認勇信公司承攬之範圍包括確認系爭土層是否可歸類為「卵礫石層」及其厚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始版報告書雖記載:鑽探試驗工作範圍包括㈠「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㈡「試驗室試驗工作」、㈢「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於基地及施工概況中詳敘「3.2現場鑽孔、取樣及試驗工作:……本基地內所有鑽探孔皆採用沖鑽方式施工,……根據AS-TM施工規範,土層每隔1.5公尺或土層變化處施行標準買入試驗,並由劈管取得土樣供土壤物理試驗之用。另於適當土層中取得3吋薄管之不擾動土樣,作為工程力學試驗之用。至於岩層部分採用旋轉方式施工,所取得之岩樣作為地質研判之用。有關各鑽孔鑽探深度、取樣情形,詳表一所示」、「3.3試驗室試驗工作:為瞭解基地內各地層之工程特性,除了在現場進行標準貫入試驗外,並於現場取得各種土樣進行室內試驗之用,有關試驗室試驗項目及數量詳表二。各項試驗之試驗步驟及結果列於本報告附錄項中」(見原審卷㈠第27頁),但觀其表二「試驗項目及數量統計表」欄位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進行後述附錄所稱:「土壤物理性質試驗」、「土壤直接剪力試驗」、「土壤無側限抗壓強度試驗」、「土壤單向度壓密試驗」、「土壤三軸壓縮強度試驗」等試驗項目情形(表二記載試驗數量均為「0」組,顯見上訴人未進行試驗室試驗),更遑論分類土層歸屬於「卵礫石層」之4號篩孔過篩分析試驗,或其他替代分析土層調查方式,以確認土層卵礫石含量是否達50%以上,上訴人既未進行後續試驗,即逕於原始版報告書「圖二、地質及地層剖面圖」中標註「GM」(卵礫石層)及深度(見原審卷㈠第32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未盡後續試驗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因卵礫石層部分無須連續取樣,岩心箱內不會有卵礫石層的樣品,在挖開各鑽孔實際位置之前,伊無從查核被上訴人之記載是否詳實等語。惟查:鑽孔作業取樣計有「岩心取樣」及「標準貫入試驗取樣」(被上訴人稱之為「銅圈取樣」)二種,而系爭工程之鑽孔作業於標準貫入試驗取樣雖未取得樣,但岩心取樣部分仍有取到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主張伊確有看到岩心部分,至於標準貫入試驗部分則未取到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王松茂等2人所為鑽孔作業之岩心取樣部分確有取得土樣,則上訴人就岩心取樣所取得之土樣,自非不能據此判斷王松茂等2人所記載之地質情況是否有誤,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新復自承伊在現場督導,未發現王松茂等2人有違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陳建新在場已發現標準貫入試驗未取到樣,苟因如此無法進行試驗室試驗,以致會對判斷土層歸屬有所影響,上訴人自應改採其他方式處理取樣,尚不得因而即捨棄其他方式而逕將王松茂等2人現場初判之數據作為認定卵礫石層深度之依據。

⒋上訴人主張王松茂等2人就其所鑽6個孔洞土層紀錄不實,係以其在系爭土地其他18個位置(即BH1至BH6以外之位置)實際「開挖」,再以水準測量作業方式直接測量地層分析,將量測數據繪製等高線分布圖,採用內插法取得各鑽孔資料,作為重新修正鑽探報告之初始值,至研判地層分佈方式,係由現場鑽探紀錄中標準貫入試驗值、現場領班地層描述、地層取樣樣品之試驗結果等資料作為研判依據(見原審卷㈡第52頁)。查:同一土地不同孔洞之地層分佈情形,本不盡相同,上訴人所為「開挖」之施工方式與王松茂等2人為「鑽孔」施作方式不同,且上訴人開挖之位置復與鑽孔位置非一致,二者探測地質方式既然有別,即無由以後續實際開挖「不同」定點之地層分析情形,反推王松茂等2人就BH1至BH6鑽孔紀錄必有「必然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係因後續工程需開挖整片基地,而無一處的卵礫石層達到王松茂等2人所載之深度,因此可推認被上訴人有虛報該6個鑽孔位置的卵礫石層深度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舉證人與登瑞公司為同一集團之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何銘銓之證詞為證,惟證人何銘銓證稱:登瑞公司將卵礫石部分發包予訴外人上磊公司,因發現工地現場之實際之地質狀態與原始版報告書不同,上磊公司馬上停工不施作,因為承包價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面開挖後,確無一處之卵礫石層達到王松茂等2人所載之深度。況地表下之地質狀態非一成不變或整齊排列,容有高低起伏、厚薄不一之地層分布情形,而王松茂等2人於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關於地質之描述,係依下鑽時產生之聲音、回水情形、下鑽速度及岩心取樣土壤,用以分辨卵礫石地質,並非依機器數據轉載等情,業如前述,其初判本存有誤差可能,自難僅因部分明挖情況與王松茂等2人在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之數據不符,即推認王松茂等2人故為不實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伊事後以探查坑方式開挖測量,發現王松茂等2人確有虛偽記載數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確曾以探查坑方式開挖測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⒌準此,本件關於卵礫石層之深度,上訴人不得僅依勇信公司提供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所載現場土壤、地質之情況,作為判定之唯一依據,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王松茂等2人於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所載前開關於現場土壤、地質之描述,確屬明知不實而故載,則上訴人主張王明發等3人於系爭地質鑽探紀錄表故為不實記載,致伊製成與實況不符之原始版報告書,就此部分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勇信公司為王明發等3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若前開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付工程款3萬3,075元、重新製作更新版報告書20萬3,086元、支付登瑞公司賠償111萬4,33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前項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溢付工程款3萬3,075元、重新製作地質鑽探報告書20萬3,086元、支付登瑞公司賠償111萬4,339元,即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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