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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祝安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傑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判決前,已變更為祝安宏,有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33340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於祝安宏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祝安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自應由本院裁定祝安宏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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