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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艿菁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告人
王飛旺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樹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主張: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為前5筆土地(下稱前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對祭祀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詎相對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稱白金樹等7人)另於98年間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渠對該前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伊於前案訴訟可取得之權益受影響,為系爭確定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然系爭確定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未將訴訟告知,伊無從知悉有系爭確定訴訟存在,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參加系爭確定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前案訴訟與祭祀公業爭執甚烈,並主張白金樹等7人並無優先承買權,與祭祀公業處於相對立場,祭祀公業如何代表伊與白金樹等7人進行訴訟;且祭祀公業從未將系爭確定訴訟告知伊,伊未曾參加該訴訟以主張權利,如何成為實質之當事人;而伊已在前案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權之爭執,自非系爭土地之實質當事人。另與祭祀公業同屬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進行訴訟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祭祀公業與他人有訴訟而未告知派下員時,派下員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准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須由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該訴訟之原告。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者,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惟其如係基於自身利益,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應視之為第三人。查抗告人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就其派下員之身分而言,固屬該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惟抗告人本於自身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另案確定判決具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其派下員之身分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視之為第三人,倘其私法上之地位,確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受有不利益,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見未及此,以抗告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為由,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非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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