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 抗告人
- 馬德隆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林克燁
- 抗告人
- 鍾翠玲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451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金錢,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所命給付金錢之幣別「新臺幣」為「美金」之誤寫而聲請更正,經原法院准許而裁定更正後,雖僅抗告人馬德隆一人提起抗告,惟其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幣別並非顯然錯誤而不得更正為由提起抗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后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林克燁、鍾翠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抗告人馬德隆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克燁、鍾翠玲,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68,138 元之幣別「新臺幣」,實為「美金」之誤載為由,聲請更正,惟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幣別之記載並非顯然之錯誤,縱有錯誤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幣別「新台幣」文字更正為「美金」,於法實有未合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本件所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內文第1 項記載:「債務人(按即抗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所載幣別「新台幣」實係「美金」之誤植而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原裁定將上開關於「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之記載,更正為「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更正聲請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 、7 、8 、14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內文第1 項記載命抗告人給付新台幣268,138元之文字,雖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附表記載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合計USD268,138.03 」不符,而相對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固亦為美金268,138元3 分,原因事實欄並記載:案外人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等語,有該聲請狀及附表在卷可考(參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81號卷第14至17頁),惟抗告人收受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自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記載,無從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內文所命給付新台幣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依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29日核發業已確定(參原法院第9 頁),以該月新台幣對美金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約為32.4240 ,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匯率資料可考,故系爭支付命令內文所命給付新臺幣之記載,核與命美金幣別之給付差額甚鉅,客觀上自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此外,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並無其他可資一望即知上開內文第1 項關於命給付新臺幣268,138 元之文字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內容,而不足認其內文文字記載為顯然錯誤。是以相對人就此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