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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燁
被上訴人
鍾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與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7頁),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67,15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安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沅公司)於88年3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馬德隆、林克燁、鍾翠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就安沅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萬通銀行(即上訴人之被合併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在本金新台幣3千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安沅公司於89年6月20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計美金268,138.03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安沅公司及被上訴人未為清償,積欠本金美金268,138.0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二)萬通銀行前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向原法院聲請以89年度促字第451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將幣別「美金」誤寫為「新臺幣」,致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268,138元,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268,138元後,伊仍有未請求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767,154元(計算式:起訴時之美金現金匯率29.967元×美金268,138.03=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268,138元=新臺幣7,767,154元)及利息、違約金,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萬通銀行就系爭債權前已於92年9月29日對安沅公司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此中斷,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安沅公司曾於90年10月3日提出請求展延系爭債務清償期之申請書予萬通銀行,系爭債務清償期已分4期分別展延至92年10月4日、93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5年10月4日,伊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亦因此中斷,時效期間並自展延之清償期屆滿時重行起算。伊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債務人安沅公司申請展延清償後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另安沅公司雖於90年5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鍾翠玲,且於91年10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惟安沅公司對伊所應負之債務,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嗣後變更名稱而消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7,767,15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馬德隆以:原法院前依萬通銀行聲請對安沅公司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930號支付命令,早已於9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對安沅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5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林克燁、鍾翠玲以: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僅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就其餘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從未向伊等為任何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距萬通銀行前於89年11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雖安沅公司曾於90年10月3日提出分期償還計畫,然萬通銀行並未接受,該清償協議不生效力。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安沅公司前提出分期償還計畫時,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萬通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9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0年1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之幣別「新臺幣」為「美金」之誤載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認「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97-98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前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將幣別「美金」誤寫為「新臺幣」,致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268,138元,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268,138元後,伊仍有未請求之本金債權新臺幣7,767,154元,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所為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萬通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9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文第1項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萬通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於90年1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之幣別「新臺幣」為「美金」之誤載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准予更正之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47-48、93-98頁),上情堪以認定。查系爭支付命令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之幣別「美金」誤載為「新臺幣」,應認係系爭支付命令僅就上訴人所為聲請為一部之裁判,而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支付命令為補充裁判。次查上訴人陳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將幣別「美金」誤載為「新臺幣」一事,除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外,未為其他聲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0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補充裁判,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補充裁判,則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仍舊存在,即萬通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萬通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外,萬通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其餘聲請仍舊存在,即萬通銀行之其餘聲請仍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本件上訴人再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債務,應認係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767,154元及如原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