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4號
- 抗告人
- 立達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明燦
- 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 代理人
- 姚孟岑律師
- 相對人
-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 代理人
-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 日與相當人簽立「壢新醫院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門診大樓地下3 樓(下稱系爭地下3 樓),由伊以每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對價,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地下3 樓如本院卷第36頁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經營放射腫瘤治療中心(下稱系爭治療中心),租賃期間為自簽約之日起算20年,詎相對人自103 年12月起,陸續藉故要求伊將系爭區域內之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清空遷出,而系爭會議室連接系爭治療中心相關醫護人員之辦公室、休息室,此一要求無異係使系爭治療中心之醫護人員失去辦公室空間及休息室,致相關醫護人員無法持續使用系爭治療中心,且相對人多次無正當理由不依約按期給付伊應有之全民健保所得款項及退補款,故意刁難及妨礙伊繼續使用系爭區域,使伊持續處於隨時可能遭受被剝奪系爭治療中心經營權之恐懼中,進而造成伊資金調度失措,危害伊賴以為生之方式,有急迫危險之虞,而有防止伊財產上及病患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伊已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伊於119 年12月2 日前得繼續使用系爭區域,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伊使用收益系爭區域之行為,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執分,雖據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105年4 月7日律師函、系爭會議室門口照片、全省放射腫瘤科單位一覽表、其他醫療院所轉介紀錄表、附圖等證據,然相對人否認有要求抗告人自系爭會議室遷出清空及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區域及系爭會議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頁),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充其量僅能釋明兩造係為「醫療設備」之承租與管理,並「合作經營」系爭治療中心,而簽立該契約,由抗告人負責於系爭地下3 樓設立系爭治療中心,所需之輻防屏壁、隔間設備及裝潢等所需硬體設施,均由抗告人出資(見原法院卷第9 頁,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範圍「乙方分工部分」⒈約定),系爭治療中心之收入,其中掛號費直接歸於相對人,不納入收入總額,除國際醫療之自費病人收費部分外,不具健保身份之病人收費(為診察費、注射技術費、治療處置費及放射線治療費)與其他自費收入直接歸於抗告人,亦不納入收入總額,所稱「收入總額」包含診察費、注射治療費、治療處置費及放射線治療費等,以收入扣除人事費、電費、電話費等成本後,以盈餘所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設備」租金與管理費,抗告人保證自合約生效之日起,除因相對人就場所、設備整建及申請期間(6 個月)外,分配予相對人之合作經營系爭治療中心收入所得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4萬元,若未達24萬元,抗告人同意按月補足(見同上卷第11頁,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收入分配與費用分擔」第1項至第3項約定),既不能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區域有租賃關係之爭執,亦不足以釋明系爭會議室係僅抗告人得使用。又觀諸抗告人所提105年4 月7日律師函全文(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對系爭區域、系爭會議室之使用有何爭執。另依抗告人所提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會議室門板照片(見同上卷第17、18頁),其中「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等語,原本即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用語,目的僅在避免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出,無法逕認係相對人張貼用以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會議室,而「公告」內文則明白記載:「本腫瘤科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甚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故凡任意對本科所屬用地或財產強制進行變動者,本科將以錄音、錄影存證,並依法追究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希勿自誤為禱!」、「腫瘤科(立達豐股份有限公司)」、「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該公告顯係抗告人自行張貼之文件,並非相對人用以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會議室之通知,是該等照片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要求抗告人遷出清空系爭會議室之情事。至全省放射腫瘤科單位一覽表、其他醫療院所轉介紀錄表之內容,則核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室甚或系爭區域之管理、使用無涉。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區域之使用有爭執,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亦絲毫未予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要求遷出系爭會議室,妨礙治療中心業務,從而請求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限屆至前繼續使用系爭區域云云,尚無憑據,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