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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告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陳智遠 (現應為送達處不明)
相對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相對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相對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相對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相對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相對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對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相對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相對人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相對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相對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相對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對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0月10日公示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1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105年8月1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公示送達予抗告人,有105年9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市新區社字第105309342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難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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