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 抗告人
- 陳俊君
- 相對人
- 陳智遠 (現應為送達處不明)
- 相對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詠睿
- 相對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相對人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杉
- 相對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衍明
- 相對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相對人
-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崧
- 相對人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孝威
- 相對人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根成
- 相對人
-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再庭
- 相對人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玉銘
- 相對人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海
- 相對人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相對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瑞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0月10日公示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1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105年8月1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公示送達予抗告人,有105年9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市新區社字第105309342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難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