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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告人
高素珠
兼代理人
詹正義
抗告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珠

      高榮隆

      詹沛霖

      張雅嵐

      詹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榮隆、詹沛霖、張雅嵐、詹正義同為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10529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保佰齡公司未有依同條但書規定另選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5頁),則保佰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廢止登記後,除原法定代理人高素珠外,尚有高榮隆、詹沛霖、張雅嵐、詹正義(下稱高榮隆等4人)亦同為法定代理人,有保佰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高榮隆等4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高榮隆等4人同為保佰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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