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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告人
高素珠
兼代理人
詹正義
抗告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珠

      高榮隆

      詹沛霖

      張雅嵐

      詹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高素珠、詹正義(下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有貸放款業務往來,相對人竟虛構假帳,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10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且不法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已結案,且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異議事由之成立時間,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詹正義、高素珠(下稱詹正義等2人)雖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詹正義等2人仍執合庫銀行有虛構假帳等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事由以為爭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詹正義等2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保佰齡公司因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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