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
- 再抗告人
- 張秀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麗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至強制執行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如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執行標的價額,係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或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再抗告人應搬離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並將該屋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上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僅25萬元,業據再抗告人陳述在卷及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24、83至91頁),顯未逾150萬元,則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既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前開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再抗告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上開錯誤記載,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則再抗告人縱係提出異議亦屬於法不合,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