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8號
- 抗告人
-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崇賢
- 訴訟代理人
- 石佩宜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339萬8,027元(包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511萬 753元、展延工期保險費 9萬321元、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保固責任不存在,其中保固責任因尚未確定,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反訴部分為72萬2,305元,但抗告人所提本訴訴之聲明中,請求:⑴確認相對人之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債權301萬692元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及⑶確認相對人之行政罰款債權16萬6,740 元不存在部分,與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511萬0,753元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前者(即⑴+⑵+⑶=901萬490元)即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萬321元、確認抗告人之保固責任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 元,再扣除抗告人於本案本訴勝訴部分(即⑴及⑶之債權),本案抗告人上訴利益為828萬7,274元(即確認抗告人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萬321元+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確認抗告人之保固責任不存在=828萬7,274元,抗告人誤載為862萬754元),並依此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相對人所提反訴與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規定,反訴部分不需課徵訴訟費用。是本案訴訟費用為12萬9,655 元(應為12萬4,606元),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20萬6,775元,應予廢棄,退還裁判費7萬7,12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本案起訴聲明:⑴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相對人主張因工務行政抽查缺失而罰款之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3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頁、103頁、232頁、原審卷㈢第27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290頁、 320頁背面),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以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之違約金583萬3,058元,與應給付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抵銷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88萬9,045 元,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反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9萬9,737元及其所生利息(見原審卷㈢第 244頁)。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因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工務行政抽查缺失罰款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其餘本訴請求;及反訴部分,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2萬2,305元(即⑵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違約金583萬3,058元-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72萬2,305 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即:上述聲明中: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及反訴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原審卷㈣證物袋中可徵,合先敘明。
㈡查依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請求內容計算,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5,833,058+5,110,753+90,321+713,895+1,650,000=13,398,027),然本件相對人對於尚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尾款乙情不爭執,僅以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583萬3,058元,經抵銷後,抗告人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為辯(見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㈣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則就上開本訴聲明⑵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開聲明⑷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二者聲明形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兩造因此部分訴訟經濟上利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二者當以其中價額較高之違約金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抗告人本訴其餘各項聲明請求確認或給付之金額後,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5,833,058+90,321+713,895+1,650,000=8,287,274)。
㈢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聲明係求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因抗告人於本訴部分業已主張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即聲明⑵)、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511萬0,753元(即聲明⑷),而原審判決係以上開聲明⑵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聲明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511萬753元相抵銷後,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部分違約金債權72萬2,305元(5,833,058-5,110,753=722,305),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反訴,則抗告人就該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係以本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511萬 753元為前提或基礎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重疊,故就反訴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未查,仍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即有未合。
㈣準此,抗告人就本案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原裁定核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72萬2,305 元,並分別課徵第二審裁判費,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請求另行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部分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故就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若干、抗告人是否有溢繳、應否退還等節,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