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 抗告人
- 謝諒獲(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訴更㈠字第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二次請假均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系爭事件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伊剛坐輪椅下飛機,腳無法動,復不可能即刻委由其他律師出庭,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或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及指定代理人。系爭事件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係因與新加坡法院衝庭,均非無正當理由。況系爭事件當事人如黃習焜已死亡,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已死亡或變更,訴訟應當然停止,並無視為合意停止或視回撤回之可能。此外,系爭事件尚有張正宗之配偶、郭嘉蕙之配偶及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未經查明、送達及裁判。爰聲請續行訴訟及補充裁判。詎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訴訟及補充判決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將「張正宗之配偶」、「郭嘉蕙之配偶」及「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併列為被告,經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以97年7 月14日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姓名及住、居所(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23頁),業經抗告人補正被告「張正宗之配偶」姓名為周淑英、「郭嘉蕙之配偶」姓名為劉秉烜,並已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至於被告「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之姓名及住、居所,經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以98年9月24日再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193頁),惟仍未見補正;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乃以100年7 月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62頁);抗告人並為抗告、再抗告,亦先後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7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指系爭事件就上開當事人漏未裁判云云,顯有誤會;其為此聲請補充裁判,自無從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由是而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事件定於100年7 月26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當事人(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61頁、第63頁至第86頁)。抗告人謝諒獲雖以腳痛無法行走為由請假,並補正臺大醫院領藥處方箋影本為憑(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02頁、第104頁);然核閱該處方箋上僅有抗告人謝諒獲於100年7月26日有經處方消炎、止痛藥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因腳疾無法到庭之情事;謝諒獲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相對人林書賓、郭怡君、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周淑英、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劉秉烜、陳瑞生、陳黃鳳嬌、黃久康、黃久庸、黃廣穗、黃金筑拒絕辯論(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01 頁),相對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佐佐木隆、照華會計師事務所、鄭念祖、吳郁清、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年8月23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05 頁),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合法送達兩造(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06頁至第126頁)。抗告人雖於100年8月15日以其出國開庭為由請假(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79頁至第184頁),然核其提出國外法院通知記載庭期為100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與系爭事件上開庭期並無重疊;抗告人縱有不便,然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況系爭事件一審法院已於同月17日電知庭期不變,請抗告人遵期到庭,如不克到庭,亦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有承辦法官批示及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88頁、第196頁),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然抗告人未於同月23日到庭,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事件卷查核無訛(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2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撤回訴訟(系爭事件一審卷㈢第197頁至第200頁)。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雖另謂:系爭事件當事人如黃習焜已死亡,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已死亡或變更,訴訟應當然停止,並無視為合意停止或視回撤回之可能云云。然關於吉誠會計師事務所乃黃習焜獨資設立,黃習焜雖已於死亡,然已由黃久康、黃久庸、黃廣穗、黃金筑於系爭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列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承受訴訟人。至於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為鄭念祖獨資乙節,亦經系爭事件承審法院查明。茲查鄭念祖雖已於103年7 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257頁);然此已在系爭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視回撤回之後,亦不影響系爭事件依法已視為撤回之效力。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及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