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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告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對人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於分配表中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874,856元,及票款、利息債權367,80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原判決剔除之結果,相對人可增加分配金額32,131,977元,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679,264元,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抗告人之執行費2,874,856元、次序11抗告人之票款、利息債權367,80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此核算剔除分配表中抗告人所受分配款(即次序4之執行費及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後,分配表之分配比率變更為14.5765%(111,065,509÷761,946,422=0.145765),相對人於分配表中次序5借款、利息債權分配金額變更為93,674,315元(642,639,284×14.5765%=93,674,315.2,元以下4捨5入),增加32,131,927元(93,674,315-61,542,388=32,131,927);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變更為146元(1,000×14.5765%=145.7,元以下4捨5入),增加50元(146-96=50),合計相對人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2,131,977元(32,131,927+50=32,131,97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31,97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679,264元,尚有未洽,且未於主文載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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