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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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次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反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渠等應於同年7月12日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卻逾期未遵期補正,本院因此於105年9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縱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規定之文句,誤載為異議人得就該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仍應視法律規定而論,殊不因此記載錯誤而變更其法律效果之規定。又異議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提出「民事⑸聲請一、二審補判,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民事⑹..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及選任代理人,高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民事⑺抗告、聲請訴救、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民事⑻抗告、聲請訴救、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及「民事(12)補正被告狀」等書狀,對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係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均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未據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已於105年7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異議人,並按其等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異議人旋於105年7月12日以其所有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關於其等對該補費裁定意見之書狀至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19至164頁),堪認其等至遲於斯時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無訛。異議人雖就上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9月26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縱異議人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生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倘其等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513號、97年度臺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異議人「aka Ruan Whore Fu-Chih,Wu Eunuch Chen-Huan,Koo P rostit ut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g,Wong Whore Zhao-Rong & Lin Eunuch Ba-ChunMafia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黑手黨公司」非屬原法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抗告。是異議人之抗告因未依限繳納抗告費難認合法,系爭裁定因此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以「民事⑸聲請一、二審補判,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民事⑹..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及選任代理人,高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民事⑺抗告、聲請訴救、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民事⑻抗告、聲請訴救、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狀」及「民事(12)補正被告狀」等書狀指摘系爭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