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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 當事人
    吳芝妍(原名:吳雪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吳芝妍(原名:吳雪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肇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謝師辰向相對人誆稱與全坤尊峰-微風館參與合建之地主熟識,而該地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景觀好、有增值潛力,邀相對人合夥以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5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650 萬元由雙方各出資325 萬元,其餘款項以貸款方式支付。相對人旋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4 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將150 萬元、175 萬元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11萬8,688 元予建商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再於105 年1 月13日由相對人之配偶黃珮玲交付交屋款6 萬元,合計給付342 萬8,688 元。詎相對人近日得知抗告人及謝師辰實係向建商全達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非原所稱係向地主購買地主戶,且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僅1,200 萬元,抗告人及謝師辰顯以詐欺方式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經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購屋款,抗告人及謝師辰均無回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 萬8,68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准相對人以134 萬3,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342萬8,6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證明抗告人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相對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抗告人間合夥購屋關係,即無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購屋款之權利,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為已為釋明。而相對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款項,然其片面主張均非事實,抗告人自無回應之義務,自不得以此即謂抗告人恐有脫產或隱匿他處之計畫。又系爭房地貸款係依兩造間合夥購屋協議而辦理,相對人違反約定拒絕負擔貸款債務,迄今均由抗告人單獨按期繳納貸款,豈能因此購屋貸款即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再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1,873,500元,抗告人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房地價值更高於系爭房地,抗告人實際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自無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謝師辰向其誆稱與參與合建之地主熟識,邀相對人合夥以1,550 萬元買受地主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其發現系爭房地實係抗告人及謝師辰向建商全達公司購買之預售屋,且買賣總價僅1,200 萬元,抗告人及謝師辰以詐欺方式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42萬8,688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相對人,已據其提出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合夥購屋協議書、分期付款表節本、兩造往來簡訊等件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28 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4-65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後,抗告人已明確堅決拒絕給付,而抗告人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雖為11,608,430元,然其中兩造合夥購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已設定1,0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抗告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房地已設定2,4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款金額僅6萬7,791元、美金1萬1,387.72元、3元,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僅48,926 元,已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15 頁,本院卷第26-29頁、第85-88頁、第81-84頁、第89-90頁)。另抗告人於105年6月4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旋於105 年6月6日即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亦有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抗告人所提之存摺節本在卷可憑(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1-25 頁)。準此以觀,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旋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致其存款金額減少,抗告人之資產既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可認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明確堅決拒絕給付,其所得總額不高,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342萬8,688元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8,6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合夥購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1,873,500元,其所有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房地價值更高於系爭房地,其實際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語。惟關於抗告人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房地價值高於2,187 餘萬元,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而關於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1,873,500元,抗告人雖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然其計算方式並未將車位另行計價,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不符,經扣除車位坪數、買賣價金後,並參考系爭房地附近交易行情,系爭房地每坪單價實約34萬5,000 元,加計車位買賣價金135萬元後,系爭房地總價約為1,172萬700 元〔(39.77-9.71)×345,000+1,350,000 =11,720,700〕,有 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如再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縱以抗告人主張之840 萬元計算),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仍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抗告人抗辯其實際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8,6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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