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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廖偉翔
抗告人
廖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判決,於同年6月29日向抗告人送達,因未獲會晤而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0、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住所於新北市三重區,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3日,即抗告人應於105年8月2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4-1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載抗告理由,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7日提出抗告理由,該函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抗告人屆期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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