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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藍文祥邱靜琪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詹榮貴、顏秀蓮

  • 當事人
    聖榮工程有限公司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抗 告 人 聖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榮貴 抗 告 人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凱平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原法院以相對人即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基隆市,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抗告人聖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榮公司)雖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惟此份合約書無雙方用印,經相對人否認簽署此合約書並為管轄權之抗辯,難認兩造有何管轄之合意等為由,依職權裁定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曾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相對人亦曾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分別於101年1月13日、101年4月25日、101年11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聖榮公司均業已提示兌現完畢,且聖榮公司亦分別於101年1月17日、5月10日及11月29日將相對人溢付之50萬元 匯回,倘兩造未曾簽署系爭契約書,則相對人豈有遵循系爭契約書給付前三期工程款之理,而兩造間既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則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足認兩造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又抗告人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撰美公司)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報價單雖未明文約定工程款之履行地,惟撰美公司與相對人斯時確有口頭約定,訂金及工程款得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至撰美公司之方式給付,是撰美公司所在地自為工程款之履行,而撰美公司位臺北市中山區,為原地院管轄之範圍,故本件原地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查 ,抗告人主張聖榮公司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有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頁)。惟系爭契約書並無雙方簽名或蓋章用印,相對人復否認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為管轄權之抗辯(見原法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89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足認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承攬契約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可,是兩造即使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逕行推認該承攬契約內容即是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以該契約書之方式訂立,況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約定, 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則系爭契約書既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自難認聖榮公司與相對人間就聖榮公司所主張之承攬關係所生紛爭,有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存在。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復主張撰美公司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訂金及工程款得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至撰美公司之方式給付,撰美公司所在地為工程款之履行地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又撰美公司於原法院所提據以憑認其與相對人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證據為報價單、工程驗收單及兩造往來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施工完成及施工進度照片(見原法院卷第35至165頁),而報價單上僅記載「1.付款方式: 訂金三成,完工收現。2.匯款專戶:銀行:006合作金庫新 莊分行,帳號…戶名: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以及該工程之施作地點為基隆市(見原法院卷第36、35頁);工程驗收單亦僅提及該工程施作地點為基隆市(見原法院卷第37頁);其餘亦均未提及工程款付款地為撰美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且抗告人於起訴狀有敘述管轄權部分,但未提及撰美公司與相對人有口頭約定以撰美公司所在地為工程款之履行地(見原法院卷第11頁),以及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管轄抗辯於指定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86、187頁),抗告人亦未表示有前開口頭約定履行地之情事,則衡情若雙方間真有此約定,抗告人於起訴狀關於管轄之論述或原法院命補正時,不會不記載或提出有該履行地之約定,是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方主張有前述口頭約定履行地之情事云云,即難以採信。據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其主張有約定以撰美公司所在地為工程款之履行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抗告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抗告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或有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撰美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且相對人住所地為基隆市,承攬工作所在地亦位於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基隆地院管轄。茲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基隆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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