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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47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告人
郭新政
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自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向伊之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下均逕稱其等姓名)陸續詐得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7,601,395 元之鑽石珠寶(下稱系爭珠寶)後,分別持往城市當鋪、典精品當鋪典當,再於103 年3 月間經債務人林松茂(下稱林松茂)居間介紹,與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代償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共60,042,260元而贖回質押之系爭珠寶,另借款6,047,400 元予沈昊諺,林松茂、抗告人明知伊亟欲追回遭沈昊諺詐欺取得之系爭珠寶,竟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向伊訛稱需支付抗告人71,787,600元及支付林松茂6,317,600元,合計78,105,200元始能贖回,並由債務人即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下稱潘仲達)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鋪借款單,藉以向伊謊稱抗告人代償贖回之系爭珠寶已轉向大展當鋪質借66,470,000元,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5月23日交付金額合計為71,470,000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轉交潘仲達,致伊受上開金額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抗告人、林松茂及潘仲達請求賠償。而抗告人與林松茂之帳戶間有多筆鉅額款項快速移轉、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且抗告人有未經查明之外國帳戶可供其匯款至國外隱匿財產,又本件債權額高達71,470,000元,與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相差懸殊,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請准宣告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善意代贖而取得系爭珠寶之質權,與相對人及沈昊諺間之糾葛無涉,且伊雖因相對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由法院判決認定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因伊與潘仲達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受損害之人為馬聖齋及嚴嘉慧,並非相對人,伊自無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未釋明。又伊之不動產、租金債權、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價值遠逾30,000,000元,自非無資力,亦無隱匿財產或逃匿情事,相對人惡意虛增伊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並曲解伊與林松茂間正常金錢往來為疑似洗錢,復僅以林松茂另涉吸金之相關新聞報導、法務部調查局函及伊現有外國帳戶等情,空謂伊牽涉其中而為不當連結,實未就伊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任何釋明,原裁定逕為准許假扣押,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為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稱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系爭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9 、14448 、14449 、193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起訴書、原法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參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17頁),堪認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林松茂及潘仲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雖未認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惟亦將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該刑事判決書及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44、45頁),且此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足憑認相對人對於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未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松茂之間自103 年8 月起有多筆大額款項以票據存入或匯款轉出等方式快速移轉,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且抗告人有未經查明之外國帳戶可供其匯款至國外財產,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間匯往國外之金額高達等值美金1,606,918.65元,恐有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1日調錢壹字第1033556128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11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7193號函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在卷以為釋明(參司裁全卷第21至24頁),據此證據方法,可見抗告人有金融帳戶交易異常及將鉅額資金匯至國外之行為,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尚稱其資產總值遠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在等語,惟抗告人上開與林松茂間金融交易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疑似洗錢,且尚有將高達美金1,606,918.65元之鉅款匯往國外之行為,自難憑認抗告人確無隱匿現有其他財產之可能,而不足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又雖上開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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