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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黃義豐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再抗告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瓊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外遇及傷害行為而訴請離婚暨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一億元,詎再抗告人出售其名下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將其名下股票設定質權,並計畫出售其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地,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有價證券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兩造婚後財產實際數額,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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