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1號
- 異議人
- 即
- 併案債權人
- 簡文財
- 代理人
- 陳鈺盛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具狀聲請閱覽、抄錄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卷宗,除具體敘明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且異議人與債務人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案件,故異議人自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可閱覽、抄錄系爭執行案件之全部卷宗,異議人並提出異議人對債務人等之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及併案函等件為證。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異議人既為債務人等之債權人,並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異議人亦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部分業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執行案件執行中,則債務人等之財務狀況,對於異議人之債權至關重要,故異議人自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聲字第6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可見實務上於聲請人舉證釋明其為債權人時,法院多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債務人之另案卷宗。異議人既已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法院亦未敘明若准許異議人閱覽、抄錄卷宗,有何致當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損害之虞,法院應裁定許可異議人閱覽系爭執行案件之全部卷宗。況強制執行法既規定債權人有參與分配之權利,則聲請人為聲明參與分配之準備,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知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依其釋明,聲請人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閱覽不動產以外卷宗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不動產以外部分卷宗之聲請,實有未洽。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准許異議人閱覽原裁定附表以外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卷宗全部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查異議人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為簡文財,債務人則分別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空調公司)、周志堅,有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151、51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034號卷5至7 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91 號卷第4 至6 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卷294 至295 頁)。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空調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第615 地號土地;及債務人周志堅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第494 、494 之1 、494 之2 、494 之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債權人羅以翔與債務人文隆空調公司、周志堅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物相同,經本院以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034號函及105 年9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91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034號卷第28頁、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91 號卷第33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卷第227 、239 頁)。再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羅以翔聲請對債務人文隆空調公司及周志堅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雖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唯一執行標的,尚有債權人羅以翔聲請對債務人文隆空調公司及周志堅之其他標的尚在執行中。則關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以外之卷宗資料,異議人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執行事件,既非當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文隆空調公司、周志堅業已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證明,則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乏依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異議人既為債務人等之債權人,並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異議人亦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部分並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則債務人等之財務狀況,對於異議人之債權至關重要,故異議人自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異議人主張其為文隆空調公司、周志堅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等情,核與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執行程序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異議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執行程序卷宗資料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請求准許閱覽原裁定附表以外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18 號卷宗全部,尚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