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 抗告人
-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烈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7年10月15日解散,並由全體出席股東推選第三人劉啟烈(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伊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又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有違誤,而向該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竟遭原法院以伊公司董事吳榮治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並補正起訴書、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為由,駁回伊之起訴。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後,依法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吳榮治為伊公司董事,自有單獨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權。而劉啟烈雖經伊公司股東推選為清算人,然其於97年因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早已出境遠走國外藏匿,行蹤不明,伊公司其餘董事亦無法與其聯絡,劉啟烈根本無法代表伊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及本件訴訟。又公司大章之使用,有其繁複之行政刻章、用章程序,因吳榮治未曾刻用伊公司之大小章,未便擅自刻章,且吳榮治亦已陳明,願簽署公司名稱以代蓋章。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495條之1 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7年10月15日解散,並推選劉啟烈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8 頁),抗告人並於97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劉啟烈為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新北地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2 頁)。是抗告人公司既已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啟烈為唯一之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自應由劉啟烈代表抗告人公司處理相關清算事務及公司訴訟事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啟烈於未經股東會或法院解任前,其他董事並非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自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吳榮治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於劉啟烈未經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前,逕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原審105 年10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經原審於105 年11月3 日命其補正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補正抗告狀上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