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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 異議人
-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烈
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01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異議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於異議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7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2010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查,異議人為清算中公司,公司股東會已推選劉啟烈為異議人公司之清算人,有異議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8 頁),異議人並於97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劉啟烈為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新北地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2 頁)。是異議人公司既已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啟烈為唯一之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自應由劉啟烈代表異議人公司處理相關清算事務及公司訴訟事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啟烈於未經股東會或法院解任前,其他董事並非異議人公司之清算人,自非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吳榮治雖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於劉啟烈未經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前,尚非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之異議狀既未列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蓋用公司章,於法未合,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其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於異議狀上蓋用公司章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