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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

異議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01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2010號裁定,提起異議,惟未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列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蓋用公司章,經審判長於106 年2 月8 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 月10日送達異議人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異議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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