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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
相對人
喬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加興
相對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相對人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銹專
相對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相對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相對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相對人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相對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相對人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萍
相對人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相對人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相對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相對人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相對人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第三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錢隴公司向亞太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39 、239-1 至239-7 、246 、246-1 地號土地,就上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至104 年8 月21日止。嗣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與抗告人合併,抗告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於93年6 月4 日受讓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4 年3 月18日起多次發函通知錢隴公司表明屆期不再續租,且抗告人與錢隴公司亦未另訂租賃契約,故系爭租約至104 年8 月21日因期滿而終止。惟錢隴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相對人等十四家公司,經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3日發函相對人通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並請求搬離系爭租賃物,未獲置理,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預計約四年四個月期間止,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新臺幣(下同)236 萬4,286 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由於相對人將系爭租賃物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營業處所,及於其上設置工廠,且接獲抗告人催告遷離通知後,迄未與抗告人聯繫,第三人綠島國際化學原料有限公司更於104 年11月23日將其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系爭租賃物上,提高抗告人日後執行難度,其等顯有長期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意圖,倘不准假扣押,俟抗告人經漫長之本案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已將名下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處分或搬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236 萬4,28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伊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相對人在伊與錢隴公司間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為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6 萬4,2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點交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書函、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函件存根等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至65頁),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屢經其通知,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與其聯繫,且將系爭租賃物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營業處所及於其上設置工廠,提高抗告人日後執行難度,並有長期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意圖,俟其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將名下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處分或搬離,自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且提出書函及函件存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以佐(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2至63頁、第47至61頁、第64至65頁)。惟查,抗告人於104 年9 月間固以書函向相對人表示:「敬告所有在錢隴公司向本公司(即抗告人)租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代表號土地上營業之廠商們:本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業已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終止,……錢隴公司不再有任何權利使用上述土地,貴廠商應自即日起迅速搬離本公司所有之租賃標的物……」等內容(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基於彼等與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租賃物,則相對人縱未依抗告人催告搬離系爭租賃物或對此書函予以回應,然或係基於就抗告人主張權利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難遽認相對人具有惡意占有之意圖。況抗告人上開書函所為催告內容,在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租賃物,此與其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自屬有別;至上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亦僅得證明相對人仍持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均難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空言:俟其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已將名下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處分或搬離云云,委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期刊文章內容(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係著者個人見解,核與前開規定與說明不符,尚不足取。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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