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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 原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昭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邱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以 執有伊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9,749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16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之不動產、股票、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租賃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161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抗告人對伊已無票據債權請求權,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情,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2萬8,659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抗告人則以: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104 年10月間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隔1 個月期間,加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依通常程序,合理審判期間合計約40個月,合計上開期間利息應為15萬9,849元(77萬9,749元6%41個月/12月=15萬9,849元),加計系爭本票本金77萬9,749 元,相對人應供擔保93萬9,598元(77萬9,749元+77萬9,749元),原裁定未審酌本票裁定應給付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僅認定伊所受損害為12萬8,659元,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乃針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兩造所爭執者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確實適當而已。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為77萬9,749元,及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其利息算至相對人依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105年1月18日止(共116日)為1萬4,869元【77萬9,749元6%( 116/365)=1萬4,8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本息合計為79萬4,618 元(77萬9,749元+1萬4,869元),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准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又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推估本案訴訟自斯時起算,約於108年5月中旬以前終結,而相對人業於105年1月18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以105年1月中旬至108年5月中旬共3年4個月期間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本件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13萬2,436元【79萬4,618元5%(3+4/12) =13萬2,436.3元】。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萬2,436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以年息6%計算利息並加計本金,應據以酌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12萬8,659 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增為13萬2,436 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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