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9號
- 再抗告人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對本院105 年6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為抗告費1,000 元,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