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李錦龍
- 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騏菖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已罹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 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可稽(見訴字卷第6至7頁、原法院卷第2頁),並經原法院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7至9頁),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並審酌本件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6萬0860元,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即66萬0860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3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計算式:660860元5%4012=110143,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㈡、抗告人雖以: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6萬0860元,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該法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固為66萬0860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乃未能即時受償該債權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並非該債權額本身,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前開債權額停止執行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要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甚明。 ⒊是以,原法院既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為前開債權額停止執行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利 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第一、二審級之辦案期間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屬允當。故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裁定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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