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76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抗字第576 號裁定,漏未就訴訟費用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104年12月1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576 號裁定,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 頁正反面)。是本院僅廢棄原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依上開說明,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本院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從而,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