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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綠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百祥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LED燈具製造銷售,自民國100年成立至今幾乎年年虧損,公司內部意見嚴重分歧,無股東願彌補虧損,員工均已裁減,股東5人中有3人同意解散,足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並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散在案。雖抗告人至103年8月底仍有原料存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萬0,942元,但債務亦約有200萬元,資產明顯小於負債,加上前開原因已無法繼續經營獲利進而償還負債,為免抗告人之清算人陳世享於清算階段處理債務不公之疑慮,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許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仍未完結清算;依原裁定附表一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211萬4,892元,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之財產約為94萬6,193元,兩相比較,足證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抗告人之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徐偉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享在成為清算人後,積極釐清公司資產及債務,在105年8月5日債權人會議後,確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為81萬5,451元,公司財產為82萬2,839元,實際債務並無大過現有資產,在抗告人尚未清算完成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解散現於清算程序中,固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㈠第5至8頁),惟參酌公司法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意旨,抗告人雖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仍非不得宣告破產。是抗告人辯稱清算程序中,在尚未釐清前,應不得宣告破產云云,自無可取。

㈡抗告人復辯稱,在105年8月5日債權人會議後,確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81萬5,451元,公司財產為82萬2,839元,實際債務並無大過現有資產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附表一中編號1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萬0,337元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大有公司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可知,其上所記載之應收款金額為2萬3,371元,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之2萬0,337元。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附表一中編號5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債權金額截至105年9月7日止,應更正為10萬1,056元,且此筆債權將轉由陳世享繳清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提出繳納貸款之證明,復無提出貸款債務已移轉由陳世享個人債務承擔之證明,自難認此債權金額截至105年9月7日止已縮減為10萬1,056元。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⒊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附表一中編號6陳福地之債權金額其中70萬元是私人借款,乃相對人提供之假債權,故應更正為55萬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僅得證明陳福地於102年4月26日有匯款70萬元予蔡淑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與陳福地借款125萬元予抗告人乙節有何關聯性,尚無法據此推知此為相對人提供之假債權,抗告人所辯,自無可取。

⒋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附表一中編號8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由相對人提供單據正本才能核定,故應更正為0元云云,然針對相對人提出其對抗告人債權金額表(見原法院卷㈠第71頁),抗告人已陳報其中13萬1,606元為確定之債權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28、249頁),故此部分即無提供單據正本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即屬無稽。

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附表一中編號1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債權金額,經申請複查後已無欠稅,故應更正為0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6月28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68546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此筆債權金額應更正為0元。

⒍抗告人辯稱公司存貨價值70萬元,留抵稅額2萬7,104元,對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之債權9萬5,735元等情,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5認定之金額相同,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退稅抵繳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堪予採信。

⒎抗告人辯稱客人退回續維修產品價值為38萬9,942元,惟此批產品在相對人取走後,去向不明,而完成維修後,客戶答應會再下新訂單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內容可知,僅得證明曾有如上開單據所載物品進口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目前仍屬其所有並具有此價值。

⒏抗告人復辯稱開發樣品價值5萬3,130元,但開發樣品去向不明等語,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銷帳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亦僅得認定曾有購買該開發樣品進口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目前仍持有中。

⒐抗告人續辯稱產品模具價值有64萬4,192元云云,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模具價值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亦稱上開產品模具已遭相對人以30%價格擅自出賣給正能公司等語,自非抗告人所有,當無法據以認定為抗告人現有之資產。

⒑抗告人另辯稱其得向相對人求償債權300萬元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999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係陳亦豪、陳世享表示若相對人、蔡淑惠、林創華願意以300萬元收購,則渠等願意出讓持股及將債務一筆勾銷等語,已難認係屬抗告人之求償債權,況在未經法院確定裁判確認賠償金額前,亦無從列為抗告人之資產。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取。

⒒綜上,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累積金額應為196萬5,801元(23,371+1,890+0+0+315,710+1,250,000+243,224+131,606+0+0=1,965,801),抗告人之公司資產應為82萬2,839元(700,000+27,104+95,735=822,839)。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徐偉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金額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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