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經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內容,無非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公同共有人不具有否決權云云,惟此仍係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又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之教示記載誤載為得抗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其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均非原確定裁定本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本身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何條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相悖,即屬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